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蕭真瑩即蕭堉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定宇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222日送達上訴人住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