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唐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78公里200公尺 處南側向外側處,不慎撞損由訴外人劉美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9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原正常行駛外側車道,距離前車AQX-6 178約一台車,我因於車上飲食,要把垃圾丟到車內的垃圾 袋時,因未注意前車已停下,故以我車BEQ-0153之前車頭追撞AQX-6178之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1頁),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追撞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1萬3,164元、鈑金1,080元、烤漆6,7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距110年2月13日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7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6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鈑金1,080元、烤漆6,73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457元(計算式:1,638元+1,080元+6,739元=9,457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0,983元,有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45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自應9,457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寄 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 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164元0.369=4,858元 第二年折舊 (13,164元-4,858元)0.369=3,065元 第三年折舊 (13,164元-4,858元-3,065元)0.369=1,934元 第四年折舊 (13,164元-4,858元-3,065元-1,934元)0.369=1,220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13,164元-4,858元-3,065元-1,934元-1,220元)0.369(7/12)=449元 合計折舊 4,858元+3,065元+1,934元+1,220元+449元=11,526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164元-11,526元=1,638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