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傅伊君
- 法定代理人鍾筱芬、林保龍
- 原告鍾筱芬即義明清潔企業社法人
- 被告中城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鍾筱芬即義明清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筱芬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馬佐才 被 告 中城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保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清潔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因成本考量,原告迫於無奈向被告發函提前至110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但因水塔清洗、園 藝修剪、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一樓挑高玻璃清洗等項目未於合約終止前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願折讓12,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月份清潔服務費16,0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署之社區清潔環境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被告方能提前於15日無條件解約,原告突然發函終止合約,導致被告只好趕緊尋找下一家公司處理社區環境清潔事宜,最終由被告社區聘請之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接手,並就水塔清洗、園藝修剪、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一樓挑高玻璃清洗等項目分別報價8,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原告主張減免折讓12,000元根本無法支付被告 所受之損害,被告以上開報價為抵銷抗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社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期間自110 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清潔服務費為28,000元 ,惟因成本考量,原告迫於無奈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發 函提前至110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但因水塔清洗、園藝修 剪、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一樓挑高玻璃清洗等項目未於合約終止前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願折讓12,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月份清潔服務費1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其他清潔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27頁、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 原告12月份清潔服務費28,000元,惟抗辯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致其須另覓廠商為社區環境清潔,額外支出如本院卷第73頁報價書所示之清潔服務費而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12月份清潔服務費。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就其另覓廠商為社區環境清潔所支出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而與原告請求之清潔服務費抵銷?茲審認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辦理,提前至110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可無條件解約,並未賦予原告得無條件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是原告因成本考量發函提前終止合約,難認合法;被告抗辯因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致其須另尋廠商進行原告所未完成之水塔清洗、園藝修剪、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一樓挑高玻璃清洗等項目,原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兩造就上開未完成項目應如何賠償無法達成共識,並各自提出其他同業就該項目之報價為據(見本院卷第73、99、101頁),本院參 酌水塔清洗、園藝修剪、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一樓挑高玻璃清洗等項目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年應分別進行2次、4次、1次、2次,且依系爭合約預先排定之施工計劃表迄系爭合約終止前各工項應已進行1次(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惟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係規劃於110年12月進行水 塔清洗但時間未定、於111年2月進行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見本院卷第61頁),可推知水塔清洗、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於合約期間均未施作,且原告自承110年12月28日進 行園藝修剪因撤場而取消施作(見本院卷第71頁),故於原告終止合約時上開項目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次數未完成,而原告雖稱參考同業報價為折讓,卻逕採最低報價並不公允,被告則提出與其社區有合作關係之廠商報價,亦為原告所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3家廠商就各項目單次報 價金額高低懸殊,認應以3家廠商之報價平均值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致須另覓廠商進行原告所未完成之水塔清洗、園藝修剪、地下室車庫地面清洗、一樓挑高玻璃清洗等項目,得對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逾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2月份清潔服務費28,000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清潔服務費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服務費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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