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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敏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傑
被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運輸協議書契約」第5條約定:「訴訟時,以發生當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雙方已合意就上述契約涉訟時應由運輸契約履行地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平鎮營業所所在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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