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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范碧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范碧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易 貸金」,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定被告每月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5年6月28日即 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1年8月8日止,計有本金87,170元 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之利息未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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