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郭芳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郭芳妤 郭莉亭 郭育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莉亭、郭育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素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芳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郭莉亭、郭育涵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素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芳妤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