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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9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南薰

原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被 告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由原告提供貨物運送服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30元,原告業依托運單、請款明細、簽收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客戶收受無誤,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積欠運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託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請款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託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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