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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傅伊君

聲請人
朱嬿語
相對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577號債權憑證,其債權內容為聲請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5,186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上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其中105年8月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於相對人110年8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履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8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其中就超過「415,186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數額中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共1359日)之利息為48,926元(計算式:415,186×3.165%×1359/365=48,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6,931元(計算式:48,926×5%×34/12=6,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送達期間等之延滯損失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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