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周美玲
- 原告彭秉芳
- 被告彭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秉芳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鑑定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互相主張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9時5分許,對方均有故意傷害行為,原告彭美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彭秉芳損害賠償83萬9,450元,而被告彭秉芳亦反訴請求原告彭美珠損害賠償20萬1,220元,則是否雙方有彼此互毆之事實,均係因上開時日所生之糾紛,審判資料有共通性,並能在本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可見兩訴訟顯有相牽連關係,並未有延滯訴訟終結之可能。再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訴係因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標的金額在50萬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並無兩訴訟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因此,彭美珠爭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以及延滯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彭美珠書狀第(三)~(四)點),均屬無據,是被告彭秉芳提起反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彭美珠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彭秉芳應給付彭美珠83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彭秉芳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彭秉芳於109年12月20日19時5分許,持竹棍、割草刀毆打、劈砍彭美珠頭部、脖子、手部等處,致彭美珠受有大姆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併右大姆指骨折、右姆指裂傷4 公分、肌腱斷裂、臉部擦傷4公分、右手腕擦傷3公分、右拇指骨折後關節痙攣等傷害,彭美珠請求彭秉芳負擔醫療費用5,0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8,680元、工作薪 資損失1萬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萬3,800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共83萬9,45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彭秉芳朝彭美珠之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脖子、拇指外側主動攻擊,導致彭美珠傷勢較彭秉芳重,彭秉芳如恐彭美珠攻擊,僅需鎖門不讓彭美珠進入即可,無須預先準備木棍與割草刀等凶器,且彭美珠年齡比彭秉芳大,雙腳又不方便,如何主動攻擊年輕有力之彭秉芳,實則彭秉芳持木棍與割草刀進行攻擊,彭美珠僅奪得木棍進行防禦,彭美珠無須對彭秉芳受傷負責。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彭秉芳主張如下:聲明:(一)彭美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彭美珠應給付彭美珠20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1、醫療費用: 彭美珠先後至不同醫院就診,動機令人起疑,且診斷傷勢內容不同,亦有疑問,且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一部份,不可求償,並否認彭美珠前往復健、身心科就診醫療費用與彭秉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彭美珠1,150元範圍內之請求。 2、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彭美珠所提出之單據謹記載藥品、服務費,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關,其後彭美珠雖有提出就藥品部分經過藥局確認相關細項金額,但距離當初開立收據之日期已久,又是以手寫記載而非電腦紀錄,藥局不可能記憶彭美珠各該日期購買之品項金額,應係彭美珠臨訟任意拼湊而為,至於服務費部分,收據開立者是訴外人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該生技公司業務查無與推拿服務有何關聯性,彭美珠亦無得到醫囑可進行推拿治療,且收據上之統一編號與上開公司經濟部公示登記統一編號亦不一致,故不同意彭美珠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萬8,680元之請求。 3、工作薪資損失: 事發當時彭美珠已64歲有餘,無勞動能力可言,也無就業情況,難認有何工作損失,彭秉芳亦否認彭美珠有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而彭美珠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該判決係以最低工資配合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彭美珠既請求工作薪資損失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有重複,自無理由,不同意彭美珠工作薪資損失1萬1,900元之請求。 4、勞動能力減損: 彭美珠本在聖母診所與仁慈醫院就診,突然2個月後在佑 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中間間隔2個月未至醫療院所看 診,可見彭美珠病情不嚴重,其後被佑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出右拇指骨折後關節痙攣,右拇指功能受損約50%,當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彭美珠所稱勞動能力減損縱使得到鑑定確認為8%,然而鑑定醫院引用病歷記載病人「陳彭… 」,與彭美珠姓名不同,且彭美珠右大拇指現已無骨折情形,是否仍有右手無力,大拇指活動關節受限亦有疑問,再者彭美珠無業,年齡64歲,下肢動過手術,未來幾無工作能力,鑑定醫院斟酌原告整體工作能力當屬有誤,此一鑑定意見不可採,故不同意彭美珠勞動能力減損26萬3,800元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 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為彭美珠僅因電話中與彭秉芳發生爭執,即怒氣沖沖前往彭秉芳之住處理論,已可見彭美珠非屬可理性控制其言行之人,彭秉芳縱持竹棍與彭美珠發生爭執在先,然該竹棍旋遭彭美珠奪下,應可認彭美珠在面對彭秉芳發生肢體衝突且情緒高漲之情形下,彭美珠已非單純為了排除彭秉芳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竹棍毆打彭秉芳。因此,本事件純粹是彭美珠的錯,故不同意彭美珠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二)彭秉芳只是過失傷害彭美珠,沒有上訴是寧願承受較重責罰,期盼趕快定紛止爭儘速脫離訟累,不像彭美珠還繼續上訴浪費司法資源,並對彭秉芳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既然彭美珠故意傷害彭秉芳,彭秉芳則為反訴,請求彭美珠賠償1,220元醫療費用以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筆錄) (一)彭美珠對彭秉芳請求:1、醫療費用5,070元。2、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5萬8,680元。3、工作薪資損失1萬1,9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26萬3,800元。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彭秉芳對彭美珠請求:1、醫療費用1,220元。2、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認兩造俱屬於故意互為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一)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對於兩造各自涉及109年12月20日19時5分許之互毆犯罪事實,認為彭美珠、彭秉芳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彭美珠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彭秉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竹棍1支、割草刀1支,均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1頁判決正本主文),彭美珠對其有罪部分上訴,現正繫屬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見 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前案紀錄表),彭秉芳則未上訴,易科罰金結案(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前案紀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1號)。 (二)彭美珠故意傷害彭秉芳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係依據「彭秉芳之母陳瑞英證述曾經發生彭美珠打彭秉芳耳光之事,可見兩造素來不睦,再參諸彭美珠於刑事程序自陳其與陳瑞英在講電話時,彭秉芳在旁邊大聲罵說彭美珠欺負陳瑞英,彭美珠於是就到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與彭秉芳對質,以及彭秉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證稱:彭美珠先氣沖沖衝到我家門口,先大力拍打門,另有扯開大門旁窗戶的動作,而且大聲叫囂指責辱罵我,我母親上前開門後,彭美珠就一邊辱罵我並作勢要打我…竹棍在我們拉扯中遭彭美珠搶走,她又拿起竹棍要打我…,我們互相拉扯,她有朝我揮拳,有打到我等語,並有彭秉芳相關右臉部及左手背瘀傷、右手腕擦傷驗傷紀錄,暨彭美珠僅因電話過程中不滿,即怒氣沖沖前往彭秉芳住處理論,已可見彭美珠非屬可理性控制其言行之人,彭秉芳縱持竹棍與被告彭美珠發生爭執在先,然該竹棍旋遭彭美珠奪下,應可認彭美珠在面對彭秉芳發生肢體衝突且情緒高漲之情形下,彭美芳已非單純為了排除被告彭秉芳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竹棍毆打彭秉芳,再者,過程中二人互為攻擊,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之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判決正本理由第(一)、3、4點),本院認為兩造衝突起因彭美珠不滿在通話過程中聽到彭秉芳言論,於是前往彭秉芳住處理論,彭美珠早就處於負面情緒累積之狀態,其後兩造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情理之中,縱使可以證明何方先行攻擊,但被攻擊還手之一方不過僅係出於宣洩憤怒或報復心態,遑論兩造間彼此互毆,客觀上難分辨何方為不法之侵害,尚不得認為彭美珠係正當防衛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見。本件兩造互相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彭美珠請求之醫療費用: 1、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與一般外科: (1)彭美珠因大姆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併右大姆指骨折,於109年12月20日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接受肌腱修補縫合 手術,共7針,4公分宜休養14天(見附民卷第21頁110年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86、9 4~99頁),支出40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33頁原證7-1 )。 (2)109年12月22日上午至仁慈醫院急診支出20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35頁原證7-3,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 、急診、是日10時24分經醫師同意離院)。 (3)因右前臂、左上臂皮下瘀血各10公分、8公分於109年12月24日至仁慈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支出200元醫療費用、證書 費200元(見附民卷第19頁109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第35頁原證7-4,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78頁)。 (4)110年1月3日至仁慈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支出20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37頁原證7-5,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2頁 )。 (5)110年1月10日至仁慈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支出200元醫療費 用、證書費2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原證7-6,證書費即(1)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6頁)。 (6)彭秉芳引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依據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因此包含在此決議前,彭秉芳同樣引用同院58年台上字第1269、60年台上字第203、60年台上字第4204判決均係早 期司法實務見解(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彭秉芳書狀第四點 ),於晚近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已改採「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則彭美珠提出有助於本院了解其病情之診斷紀錄,並無不妥,且因彭美珠傷勢非輕,受害部位未必能在當下即時全面診斷,而有不盡相同情事,仍屬一般社會通念可得預見範圍,此等均屬彭美珠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上列(1)~(5)合計1 ,600元仁慈醫院費用(醫療費用1,200元+證書費400元),應予認列。 2、天主教聖母診所: 彭美珠因右姆指裂傷4公分、肌腱斷裂、臉部擦傷4公分、右手腕擦傷3公分,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天主教聖母診所門診換藥(見附民卷第23頁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日上午9時24分支出醫療費用150元、證書費250元(見附民卷第33頁編號原證7-2), 此等傷害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彭秉芳所致之傷害,彭美珠提出如上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係證明有此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並非彭美珠重複申請證明書,而彭秉芳抗辯彭美珠前往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之問題,經查天主教聖母診所地址在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地址在新 竹縣○○鄉○○路00號,受有血肉開口外傷之彭美珠(見本院 卷一第86頁仁慈醫院拍攝之彩色照片),先前往規模較小之診所換藥,再就近轉往規模較大之醫院診治,難認彭美珠此舉屬於不合理之就醫情況,因此本項次診所費用400 元,應予認列。 3、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 (1)彭美珠所受傷害其中之一為肌腱併右大姆指骨折,並於仁慈醫院進行肌腱修補與縫合手術,雖然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彭美珠須進行後續復健治療,但就客觀而言,醫療本身之有限性、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肌腱於身體功能係影響關節帶動肌肉動作,如一經縫合,若未進行復健,不免會有沾黏風險,使得關節無法透過肌腱去拉動肌肉產生動作,再加上彭美珠有合併姆指骨折問題,若無復健,將難以避免後續可能會產生手指無法彎曲等不良後遺症。對此,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已經診斷出彭美珠有右姆指骨折後關節攣縮之症狀(見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並有病歷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上開診所醫師具有專門職業與技術之合格醫師,其所為診斷復查無有未合於醫療常規之情事,當屬可採,應認彭美珠右姆指骨折後已產生關節攣縮之後遺症,實與彭秉芳所導致之傷害間具有關聯性,有必要進行復健。 (2)依照前述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已敘明彭美珠110年2月23日至110年5月14日進行6次門診,分別為110年2 月23日(200元,見附民卷第39頁原證7-7)、3月5日(200元,見附民卷第43頁原證7-12)、3月16日(200元,見 附民卷第51頁原證7-19)、3月29日(200元,見附民卷第55頁原證7-24)、4月12日(2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原證7-30)、4月26日(200元,見附民卷第67頁原證7-36);及34次復健治療,分別為110年2月24日(50元,見附民卷第39頁原證7-8)、2月25日(50元,見附民卷第41頁原證7-9)、3月1日(50元,見附民卷第41頁原證7-10)、3月2日(50元,見附民卷第43頁原證7-11)、3月5日(50元 ,見附民卷第45頁原證7-13)、3月8日(彭美珠未請求,見附民卷第17頁附表一)、3月9日(50元,見附民卷第45頁原證7-14)、3月11日(50元,見附民卷第47頁原證7-15)、3月12日(50元,見附民卷第47頁原證7-16)、3月15日(50元,見附民卷第49頁原證7-17)、3月16日(50元,見附民卷第49頁原證7-18)、3月18日(彭美珠未請求 ,見附民卷第17頁附表一)、3月19日(50元,見附民卷 第51頁原證7-20)、3月23日(50元,見附民卷第53頁原 證7-21)、3月25日(50元,見附民卷第53頁原證7-22) 、3月26日(50元,見附民卷第55頁原證7-23)、3月29日(50元,見附民卷第57頁原證7-25)、3月30日(彭美珠 未請求,見附民卷第17頁附表一)、4月1日(50元,見附民卷第57頁原證7-26)、4月5日(5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原證7-27)、4月7日(5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原證7-28)、4月9日(50元,見附民卷第61頁原證7-29)、4月12日 (50元,見附民卷第63頁原證7-31)、4月14日(彭美珠 未請求,見附民卷第18頁附表一)、4月16日(50元,見 附民卷第63頁原證7-32)、4月19日(50元,見附民卷第65頁原證7-33)、4月21日(50元,見附民卷第65頁原證7-34)、4月23日(50元,見附民卷第67頁原證7-35)、4月26日(50元,見附民卷第69頁原證7-37)、4月30日(彭 美珠未請求)、5月3日(50元,見附民卷第69頁原證7-38)、5月7日(50元,見附民卷第71頁原證7-39)、5月10 日(50元,見附民卷第71頁原證7-40)、5月14日(50元 ,見附民卷第73頁原證7-41),彭美珠則提出相應至看診費用收據,經檢視確實如上開臚列,因此本項次2,650元 (計算式:200元6次門診+50元29次復健=2,650元), 應予認列。 4、仁慈醫院身心科: 彭美珠於110年6月21日前往仁慈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20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75頁原證7-42),依照該院病 歷紀錄,彭美珠主觀陳述(Subjective Finding):「hit by neice 12/20 last year, poor sleep quality, flashback, strong conflict with sisterin law」,顯然與彭秉芳在109年12月20日故意傷害彭美珠有關,經過醫 生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其中精神狀態檢查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MSE),意識 (Consciousness):清 楚(clear)、外表 (Appearance):kempt(整潔)、情 感(Affect):難過與憤怒(sad and angry)、說話(Speech):反應及時(responsive)、切題(relevant) 、前後一致(coherent)、行為 (Behavior):手部顫抖 (hand tremor)、思考 (Thought):否認有妄想(denied delusion)、覺察 (Perception):否認有幻覺(denied hallucination)、病識感 (Insight):確定的(positive),彭美珠被診斷出有「無法特定範圍的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unspecidied),並開立若干藥品(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後110年6月28日彭美珠再次前往仁慈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22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75頁原證7-43),此次彭美珠主觀陳述其經服用藥物後有較上次好轉(better after taking mediciations),且本次醫師除開立若干藥品,並有進行之支持性心理治療(Supportive individual psychotherapy)(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病歷紀錄),可見彭美 珠因彭秉芳前述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彭美珠心中陰影難以抹去,進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事實甚為明顯,則彭秉芳抗辯仁慈醫院身心科就診費用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當屬無據,故本項次金額420元應予認列。 (二)彭秉芳請求之醫療費用: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彭秉芳於過程中受有右臉部及左手背瘀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前開彭秉芳提出之仁慈醫院109年12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及仁慈醫院110年10月1日仁醫字第1107210532號函所附彭秉芳病歷摘錄表 及病歷影本各1份可佐,且矧之前開病歷所示,彭秉芳於 案發後旋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無不必要之延宕,是認彭秉芳所述其於本案所受有前開傷害,確為雙方衝突過程中遭彭美珠攻擊所致之傷害,應可採信。」(見本院卷一第14頁判決理由第17~25行),是彭秉芳提出109年12月20日仁慈醫院費用單據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被證1上方收據),應予准許,惟逾半年後之110年8月25日仁慈醫院急診掛號費120元、證 書費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被證1下方收據),並未 有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可悉彭秉芳就診病名為何,無法認為與彭美珠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故本項次僅認列600元。 (三)彭美珠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藥品費: 彭美珠於109年12月25日支出藥品費560元、110年1月15日支出藥品費670元、110年2月19日支出藥品費1,450元(見附民卷第77、79頁原證8-1~8-3),並經彭美珠提出購買藥局-正安西藥局(新竹縣○○鄉○○街00號)出具之明細資 料,分別為優碘225元、食鹽水40元、外傷藥膏150元、透氣膠帶195元、含藥OK蹦360元、棉花棒150元、滅菌紗布280元、美容膠帶180元、痠痛貼布1,100元,共2,680元, 並蓋用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與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原證10),上開明細資料究竟是用手寫或電腦記載,法無限制,彭秉芳並未提出屬於彭美珠或第三人偽造之證據,則彭秉芳稱係彭美珠臨訟任意拼湊云云,不足為取。再者,縱使未有醫囑表示彭美珠須購買上述藥品,但彭美珠受有大姆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併右大姆指骨折、右姆指裂傷4公分、肌腱斷裂、臉部擦傷4公分、右手腕擦傷3公分等等傷害,已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所肯認,且彭秉芳對其本人故意傷害他人,未據上訴,彭美珠所受傷勢非輕,當不可能不支出醫院門診以外,剩餘在家休養期間自行換藥或照顧傷口所需之消毒、包紮或者因肌肉組織受損可能引發之疼痛等等所需之用品,對應於彭美珠之傷勢,此部分金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因此2,680元藥品費應予認列。 2、推拿服務費: 彭美珠主張其支出32次推拿服務費共5萬6,000元,由訴外人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今(111)年1月12日收取而開立購買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8頁附表編號47、第81頁原證8-4),縱使實施推拿療法,畢竟是單純運用手 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舒緩筋絡,屬於民俗調理,且對於患部或周邊組織進行推拿,仍應審慎而為,須經醫療院所合格醫師進行評估,但彭美珠並未提出是項醫囑,因此不能認為前揭記載「服務費」3個字之5萬6,000元單據,其 支出屬於必要費用,故不予認列。 (四)彭美珠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 彭美珠主張其專職家庭主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本於家務有價概念,當操持家務之人身體健康權受損時,仍得將此家事勞動以另雇他人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在經過醫囑確認須休養2周,以事發當 時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半個月不能工作,彭秉芳應賠償1萬1,900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乙節(2萬3,800元15/ 30,見附民卷第8~9頁彭美珠書狀第二、(一)點、第10~ 11頁彭美珠書狀第4點),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彭美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最近3年即108年至110年查無薪資所得,然其財產則豐,各類資產總額為834萬6,100元(見本院卷二第78~95頁),併參本案彭美珠於夜 幕降臨後,仍有精神、體力,登門興師問罪,足見幾近老年之彭美珠並無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享有預期利益即上班收入有發生減少之情事,是以本項次金額1萬1,900元,爰不予認列。 (五)彭美珠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1、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師診斷彭美珠右姆指功能受損約50%(見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林口長庚醫院以其經由專科醫師依照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彭美 珠右姆指韌帶斷裂、骨折(111年8月17日已無骨折)、右手無力、大拇指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最終認為彭美珠勞動能力減損8%(見本院卷 二第132~134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12日函及其檢附彭 美珠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2、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雖在說明二有記載病人「陳彭」,但該函主旨已明確表明為彭美珠(病歷號:0000000),且 後附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亦為彭美珠,其問診之對象,除彭美珠外,別無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彭美 珠支付林口長庚醫院之診察費用收據)。其次,彭美珠右大拇指111年8月17日縱使經X光檢查無骨折情形,但因彭 美珠所受傷害不僅只有骨骼,尚包含肌腱等肌肉組織,肌腱斷裂經過手術縫合,已非能與完全未受傷之肌腱可相比,仍會產生後續右手無力、大拇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可能。再者,國內現接受委託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鑑定基準,均係依美國醫學會從西元1971年發展出的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後美國加州2005年公布之失能評估準則,始針對個人工作能力損失提供統一之判斷標準,該準則依據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基準計算出障礙百分比,再參酌受鑑定人受傷/生病當時的年齡及職業,在最佳療效下作最後失能程度評估,並經參考該州所收集之相關人種資訊後,列出加權計算因素,分別有: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調整表、職業調整表、年齡調整表、整體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等,則彭秉芳連同前述人別云云問題並空言爭執鑑定結果,欠缺理性。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彭美珠45年10月15日生,自96年9月30日退保勞工與就業保險後, 即未投保(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勞保與就保查詢),參酌 彭美珠109年12月20日受害當時年齡已達64歲、家管,彭 秉芳故意傷害彭美珠時點109年,當時勞動人口每人每月 基本工資2萬3,800元,其後110年1月1日上漲至2萬4,000 元(見附民卷第85~86頁原證9),依上述可採之鑑定意見 ,彭美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故自109年12月20日起算至110年10月14日彭美珠年滿65歲止,彭美珠時勞動能 力減損價額1萬8,884元【109年度:2萬3,800元0.08(1 2日/31日)=7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10年度:2萬4,000元0.089月+2萬4,000元0.08(14日/31日 )=1萬7,280元+867元=1萬8,147元。737元+1萬8,147元=1 萬8,884元】。 (六)兩造互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彭美珠、彭秉芳為姑姪關係,均咎由自取,僅因細故,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毆打對方,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並考量彭美珠先行怒氣沖沖前往彭秉芳之住處興師問罪,彭秉芳持有竹棍、割草刀等凶器造成較大之危害,彭美珠為專科畢業,彭秉芳為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第三、(三)點),兩造各自所得、財產、依勞保資料記載之行業別或經歷,其中彭秉芳至今仍為受雇勞工(見本院卷二第78〜113頁),雙方所受傷害程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不法行為態樣及手段致生被害人痛苦之輕重程度等等一切各情,認彭美珠、彭秉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俱屬過高,應依序核減至20萬元、1萬元。 七、綜上,於本訴部分,彭美珠求為彭秉芳給付22萬6,634元( 醫療費用5,070元+藥品費2,680元+勞動能力減損1萬8,884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於反訴部分,彭秉芳求為彭美珠給付1萬0,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7項所示。上開本、反訴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自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兩造各自聲請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如主文第4、9項所示,而本、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5、10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83萬9,450元,因係彭美珠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鑑定彭美珠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萬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收據 乙紙,由彭美珠預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0萬1,220元,應徵收第 一審反訴裁判費2,210元,業由彭秉芳預納(見本院卷一 第6頁收據乙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 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彭美珠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1萬2,81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8元,被告彭秉芳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萬6,63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645元;如反訴原告彭秉芳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萬0,6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如反訴被告彭美珠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萬0,6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佩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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