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紹裕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黃紹仁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黃紹裕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紹仁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黃紹裕、黃紹仁為原告黃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原告黃紹裕、黃紹仁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應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以前,提出完足之書狀到院並應為適法之訴之聲明,且該份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簿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訴,未據其本人於 本院指定之111年3月4日調解期日及111年7月8日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查其本人於111年7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茲黃紹裕、黃紹仁為黃簿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黃紹裕、黃紹仁為黃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第3項「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經查,本件原告黃簿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訴,列「星『一』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有誤載情形,應由原告具狀更正;又 被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黃簿生前與該公司於11 0年2月25日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載明租金、違約金及期限内應交還系爭房屋等債權得逕予強制執行意旨之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星二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以系爭租約屆滿後,黃簿未遷出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請求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10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黃簿生前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已與上開事實明顯不符,且查黃簿於同份起訴狀 一併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黃簿之建物騰空返還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2項),縱使假設有理由,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事件 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況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5月4日撤回終結,但未收悉法院函文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陳報狀),是有必要限 期命原告黃紹裕、黃紹仁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原告黃紹仁、黃紹裕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宜一併依照最後聲明,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後續核定之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