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重時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重時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重時工程有限公司、戴敏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重時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權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目前為3.09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 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戴敏彥則於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重時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 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 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重時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重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10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 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重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33,5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戴敏彥既為 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重時工程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戴敏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