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王凱平

  • 當事人
    朱智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朱智遠 法定代理人 朱建生 原告兼朱智 遠之法 定 代 理 人 謝姍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俊正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14 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1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0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7、241頁)。原告基於同一損害原因事實,前後聲明分別為減縮、擴張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2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光明六路口,欲左轉光明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原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甲○○南往北方向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雙膝及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伴半月軟骨受損、左膝髕骨韌帶及内側韌帶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一),原告甲○○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擦挫傷 、左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多處(傷口共約15公分)、左小腿大面積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23萬9077元: ⑴醫療門診費用2萬4886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進行急診、門診及復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4,886元。 ⑵醫療材料費用4236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於術後需購買紗布、繃帶、護套、生 理食鹽水、酸痛藥布等醫療材料費用,合計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236元。 ⑶後續醫療費用估算20萬9955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傷及膝蓋,須進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 (Platelet-rich plasma)手術,經醫師認定至少須施打5劑 ,目前已施打一劑,惟因費用過高致尚未施打後面4劑,又 一次施打費用合計為4萬1991元,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頁、本院竹 北簡卷第185-189頁、第203頁),故此部分已支出及後續所 生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0萬9955元(計算式:4萬1991×5)。 2.看護費用7萬2600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而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宜 休養並有專人照顧約1個月之必要。按此原告乙○○自110年4 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合計33日期間在家休養並由家人看護 照顧,以普通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乙○○ 於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花費7萬2600元(計算式:2200×33)。 3.工作損失18萬元: 原告乙○○任職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因本 次車禍致須請假2個半月在家休養,以原告乙○○於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約7萬2000元,故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段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又聯 穎公司雖於原告乙○○上開請假期間雖仍有支付薪資,但此係 因公司主管體恤原告乙○○平日工作認真而准予以特休去抵病 假處理,然此舉將進而影響原告乙○○隔年調薪幅度,並導致 原告乙○○嗣因腎結石開刀卻因已無特休運用致使當月薪資扣 除請假日數後僅剩1萬多元的處境,是系爭傷害一確實造成 原告乙○○受有工作損失。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萬9050元: 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即有正當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乙○○下肢嚴重受損,致無法久站、進行搬運重物等正常工作 ,又原告乙○○係於66年7月17日出生,是自110年4月23日車 禍起,至65歲退休時(即131年7月17日),尚計有21年2個 月又24日,且原告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萬2000元,故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賠償金額約為1272萬6239元。又原告乙○○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乙節並不爭執,按此可得原告乙○○本項損害金額為50萬9050元(計算式:1272萬6 239元×4%)。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突失健康及行動自由,且歷經無數看診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遺留有後遺症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種傷痛影響終身生活與工作,造成原告乙○○極大之精 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積極尋求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乙○○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260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分別於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市馬偕醫院 進行急診及門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 2.後續手術費用15萬元: 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二導致小腿後側外皮受損嚴重,有礙觀 瞻,經原告向診所詢價,得知相關治療費用包括皮秒雷射、生長因子注射約需15萬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甲○○年紀尚未成年,且因受傷部位於小腿,造成於夏季 時穿著輕薄衣物時易遭他人指指點點而影響其自信心,況被告事後不但不曾探望原告甲○○,且其對理賠一事均置之不理 ,亦對原告甲○○心理產生不良影響,故原告甲○○就此部分請 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彌補減輕原告甲○○心靈之創傷。㈣本件前經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確定原告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並無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由斯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乙○○係向左偏行,並非 毫無責任,故抗辯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就原告乙○○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2萬4886元、醫療材料費 用4236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及原告甲○○之急診及門診 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2.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增生療法20萬9955元: 原告所使用之增生療法並非必須醫療行為,如為必要之醫療行自將為健保所給付,再者東元醫院所開立之自血小板注射藥劑也高於市價2倍有餘,又原告車禍至今已有1年多,迄今實際僅注射1劑,未見其注射其他4劑,足見其顯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3.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工作損害18萬元: 原告所請工作損害自應以實際受領薪資情況而定,且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僅需休養2個月 ,而非原告所請求的2.5個月,況由聯穎公司所提出之原告 請假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知(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93-295頁) ,聯穎公司於上開請假期間仍有支薪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部份請假原因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而原告乙○○空言主 張請假將影響隔年調薪幅度乙節,自應另為舉證證明之。 4.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萬9050元: 被告就本案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乙○○勞動能減損程 度為4%乙節並不爭執,惟自應按被告經常性薪資勞保投保資料進行核算。 5.就原告甲○○所請求之後續手術費用15萬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生為擦挫傷、撕裂傷,事發至今已年 餘,未見其有手術行為,由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可見診所 還送去角質及保養品等贈品,自可推認並非醫療必要之行為,故所請並無理由。 6.就原告乙○○、甲○○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法 酌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前經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情事,為肇事原因;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而判 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費用2萬4886元、醫療材料費用42 36元及受有33日看護費用7萬26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本院交附民卷第22至70頁、竹北簡卷第203、245至2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3頁),惟其中兩張醫療費用收據顯非原告乙○○之就醫名義,共800元( 計算式:390元+41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51、263頁),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 費用共10萬0922元(計算式:2萬4886元-800元+4236元+7萬 26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另需進行自體血 小板注射至少5劑,每劑4萬1991元,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萬9955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5、187、189、193頁),雖為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用,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110年4月27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10年4月29日必須施行自體血小板注射……;因左膝髕骨韌帶合併内側韌帶撕裂傷,經保守治療(藥 物、復健)無效,建議施行自體血小板注射(至少5劑)……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5、193頁),參以原告乙○○迄至112 年2月8日仍持續復健治療,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81頁),足認此部分治療自有必要,至原 告乙○○雖主張每劑4萬1991元,然觀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 列明細(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頁),上開金額尚包含材料費3萬5750元以外之項目,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費用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僅得以每劑3萬5750元核算此部分5劑共需17萬8750元(計算式:3萬5750元×5),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一,需2個半月休養期 間,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6頁),參以考量人體受到骨折傷害,復原狀況雖因人而異,但必定需經過相當時日,且原告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本院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所需 合理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故原告乙○○於110年5月至7 月期間因系爭傷害一所受不能或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自應為被告賠償責任範圍。次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時任職聯 穎公司,110年5月至7月期間,因本件車禍休養請假被扣款1萬1071元(計算式:1971元+9100元,7月因請假原因非關系爭傷害一,故扣款不予列計,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06頁)。 另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之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 均每月均實領應稅加班費6290元(計算式:37740元÷6月) 、免稅加班費1萬5142元(計算式:9萬0851元÷6月)、輪班津貼8600元(計算式:5萬1600元÷6月)、技術津貼450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6月)、三一制津貼2500元(計算式 :1萬5000元÷6月),足認此部分收入項目均屬原告乙○○如 正常工作而預期可得之經常性利益,是受系爭傷害一影響而喪失或減少數額,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⑷經對照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0年5月至7月期間各該 同項目實際受領減少金額分別為(計算式:3個月期間預期 可得總數額-110年5月至7月期間實際受領數額): 應稅加班費1萬8870元(計算式:6290元×3月-0元)。免稅加班費3萬1004元(計算式:1萬5142元×3月-7655元-6767元 )。輪班津貼3222元(計算式:8600元×3月-8027元-6381元 -8170元)。技術津貼63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3500元 -3700元)。三一制津貼6500元(計算式:2500元×3月-1000 元)。合計原告乙○○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共少領6萬5896元 (計算式:1萬8870元+3萬1004元+3222元+6300元+6500元)等節,有聯穎公司112年3月22日(112)聯人資字第9號函檢送附件所示原告乙○○於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期間受領薪資 項目及金額、請假記錄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02至308頁),足見原告乙○○請求於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 失共7萬6967元(計算式:請假被扣款1萬1071元+休養期間 共少領6萬5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者,因原告乙○○實際尚有受領薪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一,經本院囑託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該院依原告乙○○相關 就醫紀錄及於111年11月18日到院接受問診、身體診察、X光檢查等,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認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等情,有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2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11030375號函及檢送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27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7至238 頁),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9年9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為5萬9827元(計算式 :35萬8959元÷6月),有前揭聯穎公司檢送薪資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04頁),是每月減少勞動能力4%之 薪資損害為2393元(計算式:5萬9827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即為2萬8716元(計算式:2393元×12月),又原告乙○○已得請求被告賠償於110年5月至7月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應僅得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131年7月17日為止(依原告乙○○卷附年籍資料計 算至65歲),因系爭傷害一,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41萬9125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2萬8716×14.00000000+(2萬871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 而勞動能力減損4%,經歷至少3個月休養期間,現仍持續復 健,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被告各自於110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9至174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89萬576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 用及看護費用共10萬0922元+後續醫療費17萬8750元+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共7萬6967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9125元+慰 撫金12萬元)。 2.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支出醫療費用共2 260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0至106頁、竹北簡卷第2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7、299頁),應 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後續手術費15萬元,僅提出無任何醫療院所署 名之手寫估價單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8頁),復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審酌其尚未成年遭 逢本件車禍,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尚未成年而有獨立工作收入;當時搭乘原告乙○○騎駛之機車;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前揭 財產所得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為3萬226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260元+慰撫金3萬元)。 ㈢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在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五街並非正十字路口,依原告乙○○當時騎駛在縣政五街南往北方向,其 如欲直行通過光明六路,為銜接前方縣政五街,行駛路徑勢必往左偏駛等節,有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佐以本件車禍前經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乙○○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原告乙○○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採信其 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辯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萬5764元,及其中88萬12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0頁)、1萬4516元(本院判准其追加醫療費用1萬4266元及醫療材料費 用25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2260元,及其中3萬172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0頁 )、540元(本院判准其追加醫療費用54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甲○○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540元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 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盈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