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鐿薰
- 訴訟代理人
- 戴賢德
- 訴訟代理人
- 鍾佳諴
- 訴訟代理人
- 張語蓁
- 被告
- 鄭安玉
- 訴訟代理人
- 徐郁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逸
- 被告
- 林肇淮
- 訴訟代理人
- 宋育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陸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覆議費用則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57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確實注意往來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與訴外人徐謂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356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應給付38萬1,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爭執肇事責任,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83頁),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3頁函稿),依該會111年9月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分向線路段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左(迴)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左(迴)轉,被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徐謂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路外停放,被剛肇事失控左偏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55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又,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本院依被告丙○○具狀聲請再囑託覆議(見本院卷第91〜93頁聲請狀、本院卷第103頁函稿),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10157776B號函覆:「因本案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致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參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同時以112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10157776A號函向本院提出意見:「因無法確認林車往左迴車前,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爰僅供分析意見供參:1.若林車往左迴車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徐謂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2.若林車往左迴車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超車之車輛;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同為肇事原因。徐謂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下稱覆議分析意見)。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據系爭鑑定意見與覆議分析意見,其中系爭鑑定意見乃依據駕駛人訊問筆錄、現場圖、照片等件及有關跡證,研議作成,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又囑託覆議乙節,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1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13A號函洽警察單位提供影像紀錄辦理(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洽辦資料),最終仍未能確認被告乙○○駕駛車輛是否果有肇事責任,本件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既仍執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乙○○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第15行),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就應證事實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雖認被告丙○○應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然仍難認被告乙○○應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對被告丙○○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請求賠償,則欠缺根據,應予駁回。
五、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二)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38萬1,356元,包含零件26萬3,925元、工資5萬1,882元、烤漆6萬5,549元(見調字卷第21〜45頁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照片、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19頁),距110年6月2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5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萬6,11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5萬1,882元、烤漆6萬5,54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萬3,545元(計算式:5萬6,114元+5萬1,882元+烤漆6萬5,549元=17萬3,545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17萬3,545元範圍內為限。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17萬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89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8萬1,356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19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見調字卷第8、119頁),又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11年8月2日以竹監鑑字第1110230965號函將收據送交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1人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37頁),至被告丙○○具狀聲請,再為覆議仍難認另一被告乙○○應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以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3,925元0.369=97,388元 第二年折舊 (263,925元-97,388元)0.369=61,452元 第三年折舊 (263,925元-97,388元-61,452元)0.369=38,776元 第四年未滿折舊 (263,925元-97,388元-61,452元-38,776元)0.369(5/12)=10,195元 合計折舊 97,388元+61,452元+38,776元+10,195元=207,811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3,925元-207,811元=56,114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