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 原告
- 江孟純
- 被告
- 瘋滑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肇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致豪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滑雪課程學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進行自主訓練課程時,因被告在提供滑雪課程前未檢查清理場地、當日操作滑雪機之職員為無教學經驗之助理教練,致原告摔倒受傷;又在原告受傷後,原告未能提供受傷照護及緊急處理,嗣經原告於當日自行就醫,診斷受有尾椎薦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可見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元,且因疼痛而需長時間服用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又無法久坐及進行激烈運動,造成身心巨大痛苦及折磨,爰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210元。為此,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提供之課程係符合通常科技水準之專業安全性,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每天在課程開始前1個小時,會由現場人員依照SOP流程,完成前置作業,其中包含現場環境清潔、滑雪機整理、啟動滑雪機等,並於流程表逐一勾選確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於課程服務前未清理場地,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跌倒情況係發生在原告已進行到當日自主訓練時間的後半段。當日自主訓練時間1小時間,由4位學員各自輪流登上滑雪機,每次僅「1位」進行,故絕無原告所稱助教需同時照看4位學員,有分身乏術、無法控制機台情形。
⒊所謂自主訓練,係個別學員除了教練在場指導的教練課外,均會再針對教練課教授過之内容,進行自主訓練,當然不會有教練!此於原告簽署同意之iSKI滑雪倶樂部會員合約書第5條(h)款亦有明文。實則,原告於發生跌倒時,其滑雪程度已從初學第1級逐一進階達到SB4(全稱:單板中階4級),即第4級,期間除了教練課程之外,原告已於同一場地進行過4次以上自主訓練,過程中滑雪機機器也皆由教練或助教,針對每位學員等級,設定操作滑雪機,即便是無教練在場的自主訓練課程,現場仍會安排經過嚴格控機訓練培訓合格之職員,對照各個學員之程度等級設定操作滑雪機,原告逕謂被告操作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每次自主訓練過程,如有跌倒或滑倒情況,現場助教當下均有向原告詢問、關心身體情況,亦無任何催促動作,且實際上原告跌倒後係自行起身,未向被告反應無法上課或疼痛,並繼續於滑雪機上進行自主訓練,被告當然無從也無須提供其就醫協助有錄影畫面可證,原告主張受傷後被告無提供照護及緊急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渠料,原告卻於自主訓練課程結束後,自行前往上班,直至下班後才又來被告滑雪場店内,向被告反應其有疼痛狀況等語,顯與被告提供之滑雪機課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被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疑問。
㈡滑雪運動本係高風險運動,原告於入會前,被告皆詳為風險告知,並提供安全條款同意書,經原告確認同意自願承擔風險後,簽署iSKI滑雪倶樂部會員合約書,且於滑雪場現場均有相關課程安全規範,詳載風險告知内容及課前暖身内容暨正確及錯誤姿勢警告提醒,是被告已盡告知義務,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仍欲從事滑雪運動,顯已自願承擔風險,應無由再歸咎於被告。且滑雪學習過程中之「跌倒」,本屬此類運動之自願風險承擔範圍,於設備器材無瑕疵之情況下,運動者即便發生跌倒而受有損害,亦應由自願從事此等風險運動之人承擔。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未遵教練之前教學指示正確動作,方是導致滑倒受傷主因,且原告於跌倒發生當下根本未向現場人員主張不適,更自行前往上班,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被告提供服務之滑雪訓練場地進行自主訓練課程時,在滑雪機上摔倒4次,嗣於當日就醫診斷為尾椎薦椎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而事故當日操作滑雪機之職員為無教學經驗之助理教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闡釋在案,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由此觀之,在涉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應先由消費者就其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為提供參與者滑雪教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加入被告會員,並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教學訓練,而與被告成立教學服務契約關係,則本件既係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發生爭議,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原告確實於前開時間至被告處進行滑雪自主訓練,過程中在滑雪機上往身體後方摔倒4次,臀部著地,嗣後經診斷為尾椎薦椎骨折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於摔倒後,負責操控滑雪機之助理教練均有詢問其狀況,原告均無表示受傷,且自行站起,結束訓練後更自行前去上班,直至下班後始向被告表示有疼痛情形,故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在滑雪機上之摔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查,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如下:「原告於被告練習場地內,於11點32分開始練習,33分17秒助教啟動練習鍵,原告於34分34秒跌倒,35分20秒跌倒,人伸手彈跳至練習桿,與教練討論並再為練習,36分25秒原告於下滑時順勢跌倒,原告滑下來與教練討論並再為練習,37分21秒原告翻身跌倒,爬至練習桿再為練習,至39分09秒原告結束練習,離開場域放置滑板,自行離開」,而原告亦當庭陳稱在37分44秒有手摸骨折處,告知助教我非常疼痛站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4次跌倒均係在滑動中向身體後方呈坐姿且無任何支撐的情況下落地,身體著地部位即為臀部尾椎處,在第4次跌倒(即37分21秒)時甚至造成身體的反彈,力道可謂非輕,確實有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在當日完成上班工作即經診斷為尾椎薦椎骨折,時間上相隔並非甚久,又因骨折類型繁多,並非均如開放性骨折般產生凸出皮膚表面之開放性傷口,或雖有疼痛但未達劇烈難以忍受之程度而有立刻就醫診治的急迫性,故尚難以原告在摔倒後仍可自行站起,並在結束訓練後前往上班,即謂系爭傷害與本件摔倒事件欠缺因果關係。是以,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摔倒事件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告以原告加入會員時已提供及說明安全條款同意書,並於滑雪場公告課程安全規範,充分告知風險;場地則每日依SOP流程完成前置作業,原告於事件當日所進行之自主訓練本無教練教學,係以輪流方式每次僅1位學員登上滑雪機練習,滑雪機係由嚴格控機培訓合格之職員或助教依照每位學員等級設定操作,且經過歐盟國家安全認證,安全性無瑕疵,當天同時段另有其他3位學員練習,原告亦是第2次上場,均無任何問題;遇有學員滑倒,現場助教均會詢問其身體情況是否適合繼續練習,而當日因原告跌倒後自行起身,並繼續進行自主訓練,被告自無從亦無須提供就醫協助等語,資為抗辯,主張其所提供之課程服務係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提出早班開始前SOP流程事項確認表、安全條款同意書、課程安全規範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41、43至51、93頁),固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所經營之滑雪練習場所既屬具有一定風險之設施與活動,為被告於歷次書狀所自陳,且證人即現場操作滑雪機之助理教練謝宇星到庭陳稱,每位學員在滑雪訓練過程中都會跌倒(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自應考量各項設施之防撞效果,避免學員使用時跌倒受傷,尤其臀部著地時因承受身體重量所造成之尾椎撞擊,自可提昇或增加防摔物件之質量,又或依學員當時訓練之實際狀況,適時調整滑雪機之難易程序,此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提供具備該合理安全性之環境,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難卸過失之責,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發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㈤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消保法第7第3項係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被害者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包括在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后: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憑(見調字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於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26頁)表示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提供之商品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職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91,000餘元,109及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逾150萬元,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8,210元,堪稱合理,可以准許。
⒊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0元+精神慰撫金58,210元=6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滑雪運動之危險性,並自願承擔風險,本有預期會遭遇受傷、骨折風險,更係因原告在做自主訓練時,未遵照教練之前教學指示正確動作,方是導致原告滑倒受傷的主因;又於跌倒發生當下未向現場人員表示不適,反而自行前往上班,卻於下班後向被告表示不適情況,其傷勢顯會因其自身上班過程之通勤、活動過程,而有擴大之情況,原告就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應負全責等語。然查,告知風險為原告締約上之義務,而被告簽署同意書自願承擔風險,係為證明被告已履行風險告知義務,非謂原告已拋棄契約上權利或被告得據此主張免責;又原告滑雪程度為SB4(單板中階4級),仍處於學習階段,對於教練之教學指示未能完全正確動作,乃屬必然,所以方需透過不斷練習以趨近要求,縱使頂尖運動員亦非每回均能完美表現,故除非原告有顯然未遵從指示之重大疏失,否則應不得將訓練過程中所致之跌倒受傷,盡歸原告自負其責;又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仍得自行完成最後一次自主訓練及前往上班,而未當下立即就醫,可見原告僅於碰撞處感到疼痛,但未達劇烈程度,外觀亦無法察覺異狀,故尚不知系爭傷害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且系爭傷害於跌倒時應即已發生,至嗣後有無向被告反應不適或仍前去上班,亦無從證明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影響,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非有據,應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原告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見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備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請求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