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 原告
- 伸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妍絺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建忠
- 被告
- 劉志宗
- 被告
-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被告劉志宗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被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查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300元;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將前揭請求金額減為1,346,860元,上開關於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志宗為被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勇興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5時1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營業半拖車,沿省道台61線高架橋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加速車道,行駛至62公里處有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拖車右後側輪胎滾落於車道上,適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董順水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入高架橋之内側車道,因反應不及,不慎撞擊前揭滾落之輪胎,致失控往左偏擦撞分隔島再往右偏撞擊外側護攔後摔落至高架橋下方平面車道,造成系爭車輛毁損及訴外人董順水死亡。
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過失責任鑑定,該會認:「三、路權歸屬:1.劉志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1線高架橋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加速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適逢拖車右後側輪胎滾落於車道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不得脫落。2.董順水駕駛自用大貨車,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架橋之内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屬在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突遇先前劉志宗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右後車輪滾落於内側車道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柒、鑑定意見:
一、劉志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右後車輪脫落在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筆事原因。二、董順水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即被告劉志宗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勇興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拖吊費合計35,700元:系爭車輛已毀損致無法開動程度,為配合警方調查,乃委請拖吊車拖至警察局,支出拖吊費18,900元。嗣經調查完畢,為拖離警察局,乃再支出拖吊費16,800元。合計支出35,700元。
(二)行車紀錄器之SD卡判讀費12,600元:安裝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SD卡,因事故毀損而無法讀取,為配合警方調查,委請復得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資料修復判讀,共支出費用12,600元。
(三)事故現場處理費2萬元被告未清理事故現場,伊委託鑫成水電工程行進行善後,支出2萬元。
(四)車輛損失110萬元:系爭車輛已毀壞,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該車之合理價格約為120萬元,若進一步考量主觀誤差值,合理價格範圍應為108萬元至132萬元間。故伊同意以120萬元計算,扣除報廢車體回收金額10萬元,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滅失所受之損失為110萬元。
(五)營業損失178,560元: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7,200元,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上開金額之2成即1,440元。又原告係於109年2月7日向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訂購車輛,並於同年6月10日取得,待車期間共計124日。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78,560元。
四、綜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費用共為1,346,860元【計算式:35,700元+12,600元+2萬元+110萬元+178,560元=1,346,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劉志宗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SD卡判讀費、事故現場處理費等項亦不爭執。另對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所為之鑑定報告無意見。
二、同意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收入為7,200元,惟需扣除成本,即以上開金額之2成利潤計算營業損失;損失天數應以訂購車輛之待車期間來計算。
三、綜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8年10月17日上午5時13分許,被告勇興公司員工即被告劉志宗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營業半拖車,沿省道台61線高架橋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加速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拖車右後側輪胎滾落於車道上,適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董順水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入高架橋之内側車道,因反應不及,不慎撞擊被告劉志宗所掉落之輪胎,致失控往左偏擦撞分隔島再往右偏撞擊外侧護攔後摔落至高架橋下方平面車道,造成系爭車輛毁損及訴外人董順水死亡。
二、本案經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過失責任鑑定,該會於109年3月9日以竹監鑑字第1090010012號函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陳述鑑定意見:「三、路權歸屬:1.劉志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1線高架橋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加速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適逢拖車右後側輪胎滾落於車道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不得脫落。2.董順水駕駛自用大貨車,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架橋之内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屬在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突遇先前劉志宗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右後車輪滾落於内側車道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柒、鑑定意見:一、劉志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右後車輪脫落在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筆事原因。二、董順水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被告劉志宗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董順水則無任何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5,700元、行車紀錄器之SD卡判讀費用12,600元、事故現場處理費2萬元。
五、系爭車輛出車之每日收入為7,200元。
六、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向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訂購車輛,並於同年6月10日取得車輛,待車期間共計124日。
七、被告劉志宗受雇於被告勇興公司。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6,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估價單、客戶交車確認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亦不否認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劉志宗之過失行為所致,加以被告劉志宗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部分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劉志宗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按首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志宗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勇興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三、次查,系爭車輛已滅失,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日前之價值為鑑定,經該公司於綜合評量各項價格影響因素(即基礎因素、外觀、引擎、底盤、車斗功能、車齡、其他等)後,以專業、經驗及實地訪價求出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之合理價格約為120萬元。若進一步考量主觀誤差值,合理價格範圍值應為108萬元至132萬元之間」,有該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二第9-6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120萬元,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於報廢後,原告已取得車體回收金10萬元乙節,亦據訴外人銓鈐環保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卷一第237-239頁),自應予扣除。準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輛滅失所受之損失,即為11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萬元=110萬元】。
四、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毀壞,致原告無法利用該車載運貨物而受有營業損失。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7,200元,並均同意以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即以上開金額之2成(1,440元)作為計算基礎;復同意以訂購車輛之待車期間124日來計算損害範圍。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178,560元【計算式:1,440元×124日=178,56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為車輛損失110萬元、營業損失178,560元,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之拖吊費35,700元、行車紀錄器之SD卡判讀費用12,600元、事故現場處理費2萬元,合計共為1,346,86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劉志宗自109年9月10日起、被告勇興公司為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