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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心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08年度關西段橋隧涵維護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施作伸縮縫清潔作業,並依規定在後方設置安裝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下稱系爭防撞車),至翌日即109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系爭防撞車行經81公里635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防撞車及緩撞設施受有損害,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6,460元。又系爭防撞車係於109年2月27日送廠維修,至同年4月初修復完畢,致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無防撞車使用,而需於109年3月3日、9至13日、16至20日、23、24及30日等14日調度其他防撞車使用,造成其他防撞車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以本件工程而言,防撞車(即掛載移動式緩撞設施租用及佈設)每輛日之單價為15,791元,合計受損之獲益金額即為221,074元。被告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中,坦承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屬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837,534元(計算式:616,460元+221,074元=837,5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34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系爭防撞車遭被告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及,致掛載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616,460元,且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14日需調派其他防撞車供本件工程使用,致受調派車輛無法另行按日出租以獲取收益,亦有221,074元之損失,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37,5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4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防撞車合於規定掛載系爭緩撞設施,且系爭緩撞設施甫於109年1月10日出廠,即於同年2月20遭被告撞毀,經送廠維修,共支出616,460元費用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2張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33、35頁),核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有關,係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防撞車於送修期間,有14日需調度其他防撞車使用,造成其他防撞車未能出租獲益,以每輛防撞車之日單價為15,791元,合計所失利益為221,074元等語;實則,原告用於上開工程之系爭防撞車因遭被告撞損而無法使用,致有以其他防撞車代替之必要,即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原告尚有其他防撞車輛可供調度派遣使用,而毋須實際向他人承租並支付租金,然此非謂原告未受有損害,即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成本而加惠於被告,故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觀原告所提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竣工報告表及詳細價目表(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日,均在系爭防撞車之送修期間,且不超過維修日數,又在工程施作期間,故為可採;而每輛防撞車之日租單價15,791元,亦為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21,074元(計算式:15,791元×14日=221,074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7,534元(計算式:616,460元+221,074元=837,53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然而原告就其自109年4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主張,並未提出已經對被告為催告給付之證明,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4月15日(見調解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534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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