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宗穎
- 當事人僑萬科技有限公司、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僑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支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且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雖主張本案爭點涉及機台是否有瑕疵,案情繁雜,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等情,原告則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99萬7,500元,尚非過高,被告 在歷經七次開庭後始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屬延滯訴訟,故不同意改以通常程序進行本件訴訟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五十萬元甚多,且本件案情內容,未達必須改依 通常程序始臻明瞭之程度,故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採購品名為BORDER、GDL之衝切供 料機(下稱系爭衝切機)各1套,雙方約定價金為950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支付40% 價款、交機支付50% 價款,交機後30日內驗收,驗收完成後支付10% 價金之驗收款,原告已支付訂金款,並於交機時同時開立交機款、驗收款支票(即附表所示票面金額99萬7,500元之驗收款遠期支票)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衝切機交予原告後,系爭衝 切機無法正常運轉,試車時有運轉偏擺、動作不正常、沖切位置材料無法平整、不定時卡料、餘料無法正常排出、不適用多規格材料生產等帶料、切料、送料不正常之機器設備等硬體瑕疵,以及多處軟體程式等瑕疵,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改善上開瑕疵,雙方並約定於111年7月14日到原告公司改善並驗收系爭衝切機,被告人員到場後卻拒絕修改上開瑕疵,表示僅願意提供改善圖面,要求原告自行處理系爭衝切機之修改安裝,軟體程式修改外包到場僅兩次,其餘都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又於111年7月29日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前 改善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為改善修補,原告遂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驗收款支票,被告亦拒絕返還。被告交付之系爭衝切機有多處瑕疵,無法正常運轉,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無從為通常使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惟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為驗收款支票,必須系爭衝切機完成驗收後,原告才需支付驗收款,被告始得兌現領款,因系爭衝切機未完成驗收,原告支付驗收款之條件未成就,且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已另委請廠商周坤養、吳怡忠於111年8月底進廠修補瑕疵,於112年1、2月間已將近完工,原告因被告交付之機台瑕 疵,受有瑕疵修補費用112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現已將其中一台修補完成後之GDL衝切機交貨予業主群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據此與驗收款抵銷,故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二)被告抗辯系爭衝切機業經兩造以交機時之現況驗收云云,並非事實,依兩造簽立之採購單記載,兩造約定系爭衝切機以原告完成驗收為基準,若被告交貨品質規格不符規定,不予驗收,從未約定現況驗收。原告負責人吳宏志於111年5月12日偕同驗機廠商周坤養、吳怡忠至被告工廠進行交機前驗機時,初步驗機結果,系爭衝切機有下料不順、出料沾黏(靜電、殘膠)、殘料用電磁閥裝設、軟體設定、電控系統、散熱等瑕疵,兩造當時已於會議記錄明確約定「現況交機,由僑萬(即原告)接手測試,表列問題點後,由僑萬提供改善項目,再由弘緯(即被告)配合修正」,足見系爭衝切機於111年6月2日交付予原告時,僅為「現況交機」,並未完成 驗收,更無被告所辯「現況驗收」之事。原告有提供刀具進行測試,且系爭衝切機無法正常運轉與原告提供之測試刀具無關,原告於111年6月2日交機時即將系爭驗收款支票交予 被告,係因被告表示原告必須要先開立驗收款支票,否則拒絕交機,原告開立系爭驗收款遠期支票予被告,是為了避免被告暫停出貨,與是否已經完成驗收無涉。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3、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進行交機測試時時,因原告的客戶一直無法提供正確測試刀具,故兩造約定就按照交機時之現況驗收交機,原告交機時當場交付系爭驗收款支票予被告,就代表已經驗收完成,惟原告因財務狀況嚴峻,懇求被告同意由原告開立將近3個月後即111年9月30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原 告殊無可能在未達成交機時現況驗收之共識下就開立驗收款支票,況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為有規模且財務制度健全之公司,應不會針對未達付款條件之款項開立得任意轉讓流通之支票交予被告。原告是為了製造機台有瑕疵之假象,才會刻意製作請他人修復機台之單據,兩位證人周坤養、吳怡忠都是拿原告的錢,嚴重偏頗為原告曲意維護,證詞顯不可採,無法認定機台有瑕疵,應請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且原告迄未舉證明已交機給客戶,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3 月向被告訂製採購系爭衝切機(BORDER、GDL),約定價款為950 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支付40% 價款 、交機支付50% 價款,交機後30日內驗收,驗收完成後支付10% 價金之驗收款。原告已支付訂金款、交機款予被告。 (二)兩造於111 年5 月12日進行交機前驗機時,會議記錄上記載之文字為原證九。 (三)被告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衝切機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日開 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1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997,500元之驗 收款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系爭衝切機(BORDER、GDL),被告 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其上記載系爭衝切機(BORDER、GDL)各一套,價款950 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40% :下單後即期票、交機50%:交機後當月結現金票、驗收10%:交機後30天驗收,當月結現金票等語,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採購單,其上記載原告採購系爭衝切機BORDER、GDL各一套,價金為950萬元,含稅為997萬5,000元 ,訂金40% :下單後付款即期票、交機50%:交機後當月結90天票、驗收10%:驗收後月結90天票,驗收日以客戶完成驗收才可視為驗收,若交貨品質及規格不符規定,不予驗收並追究損失等語;嗣原告於111年6月2日交機時,開立發票日 為11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99萬7,500元之系爭遠期支票交 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上述總價款10%之驗收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根影本、報價單、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由上開被告開立報價單所載驗收款之付款條件為「交機後30天驗收,當月結現金票」、及上開原告開立採購單所載「驗收日以客戶完成驗收才可視為驗收,若交貨品質及規格不符規定,不予驗收並追究損失」等文字,足認兩造於採購合約成立當時,係約定交機後需由客戶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原告始需支付驗收款。原告主張交機前廠驗時即發現系爭衝切機有瑕疵,顧及原告交貨給客戶之時程,原告始同意先依有瑕疵之現況交機,並依被告之要求,於交機時開立交機款及驗收款之支票交予被告,其中驗收款為三個月後之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被告則承諾按現況交機後,仍會負責到廠修改瑕疵,然交機後被告即拒絕改善瑕疵,故系爭衝切機未驗收通過,支付驗收款之條件未成就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將原本「交機後驗收」之約定合意變更為「交機時以現況驗收」,原告始會於交機時開立驗收款支票,故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被告於交機後無庸再修補瑕疵等語,是兩造間針對驗收條件是否已由契約成立時約定之「交機後驗收」合意變更為「交機即驗收」乙情,即有爭執。經查: 1、系爭衝切機交機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志、驗機廠商周坤養、吳怡忠,及被告公司之徐家佑、江憲星於111年5月12日就系爭衝切機進行出機前廠驗,依照驗機會議紀錄所載,當時系爭衝切機尚有下料不順、材料切後有勒邊軟質問題、殘料用電磁閥裝設、TOYO四台主機需更換12孔HUB;TOYO 四台主機放置空間過熱等問題,有關交機方面,則記載:「出機日期由弘緯提供」、「現況交機,由僑萬接手測試,表列問題點後,由僑萬提供改善項目,再由弘緯配合修正」,有弘緯客戶驗機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 兩造於111年5月12日進行交機前廠驗時,系爭衝切機仍有待改善之問題,兩造約定由被告決定出機日期並「以現況交機」,惟交機予原告後,被告仍有義務配合修正問題,待問題修正完畢後,始屬驗收通過,此與被告所辯兩造已約定「交機即驗收」、「交機後被告並無義務配合修正問題」等情,並不相符,尚難認上開交機前廠驗之會議紀錄所載「現況交機」,即代表111年5月12日兩造已合意免除交機後驗收之程序。 2、而系爭衝切機於111年6月2日交機後,原告欲依兩造上開111年5月12日會議記錄達成之共識,請求被告到廠修改機台軟 、硬體問題,遂於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列系爭衝切機之軟體及硬體問題,請被告到場修改,被告公司雖有派員於111年7月14日到原告廠房會同原告指派之驗機廠商周坤養驗機,然針對原告委請驗機廠商周坤養列出系爭衝切機有多項需修改程式或硬體之問題,被告公司之徐家佑、江憲星卻回覆:「硬體修改只願意提供改善圖面,修改安裝由僑萬處理(包含料件發包製作)。軟體程式修改,外包到廠只有二次,多的次數及程式費用由僑萬負責。」,不願意依照上開111年5月12日之會議共識負責改善機台問題;此後原告再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9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照上開交機前廠驗之共識,於交機後到廠修改系爭衝切機之軟硬體問題,否則即為未達驗收標準等語,被告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被告只能協助修改圖面繪製,修改機台問題必須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被告未完成驗收,請被告退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111年7月14日系爭衝切機設備問題清單、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68頁),堪認系爭衝切機於交機時尚有未經改善之問題,未達可使用之驗收標準,因被告拒絕依照兩造於111年5月12日有關「現況交機」、「交機後被告仍應配合修改機台問題」之共識辦理,故系爭衝切機交機後未經驗收通過,原告主張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非無稽。 3、被告雖抗辯若非兩造已約定「交機即驗收」,衡情原告不會在交機時同時開立驗收款支票,故可推知兩造已達成「交機即驗收」之合意等情,原告則主張係因其需將系爭衝切機交貨給客戶,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交機時就先開立驗收支票,否則不會交機,原告因交機給客戶之時程壓力,故同時開立交機款、驗收款支票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員工江憲星確實有於111年6月1日傳送訊息向原告總經理表示:「吳總經理 ,抱歉,敝司總經理提出,明天請開立驗收款,如果未能收到驗收款,將暫停出貨,SORRY」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對話 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原告上揭陳述內容相 符,況兩造前已於111年5月12日會議時明確達成「現況交機」、「交機後被告繼續負責修正機台問題」之共識,原告因信賴被告會依約於交機後繼續修改機台問題,故於交機時就驗收款部分開立三個月後之遠期支票,111年6月2日交機後 ,原告仍持續要求被告依照111年5月12日會議達成之共識到場修正機台軟硬體問題,因被告未配合辦理,原告隨即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驗收未通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驗收款支票,並非與交易常情相違,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於交機無庸再修改機台問題。被告單方聲稱兩造間已達成「交機即驗收」之合意,與上開111年5月12日會議記錄所載「現況交機」、「交機後被告配合修正機台問題」之文字明顯不符,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衝切機並非無法正常運轉,原告所指問題皆係因原告未提供正確刀模,導致無法測試,若有正確刀模進行測試應會驗收通過等情。惟查,原告提出上開111年5月12日交機前會議記錄,係由驗機廠商周坤養、吳怡忠會同兩造實際驗機後,表列出機台問題(原證九,見本院卷第112頁 ),原告提出上開111年7月14日交機後設備問題清單,係由驗機廠商周坤養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實際驗機後,表列出機台之軟硬體問題(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8頁),因被告拒絕修改機台軟硬體問題,原告為求順利交貨給客戶,故嗣後原告委請周坤養經營之元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系爭衝切機之軟體問題、委請吳怡忠經營之元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系爭衝切機之硬體問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宸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60至174頁),而系爭衝切機於上述軟、硬體問題係經原告委託之驗機廠商親自測試後,當場與被告公司人員確認,且上述機台無法正確運轉之問題,與原告提供之刀模無關等情,業據驗機廠商周坤養、吳怡忠分別證稱如下述: 1、證人周坤養到庭證稱:我創立元溙公司之後與原告公司都有配合,都是負責軟體及配線的工作。我們與原告的合作就是配合去他們相關機台那邊做驗機,設備之後是我要承接下來交到客戶端那邊去,我要去學習一些操作,包含我要確認設備有無問題。系爭衝切機我有幫原告驗機,時間拉滿長的,110年12月有去驗過一次,111年5月、6月、7月都有陪同去 驗機提供廠商寫一些缺失,請他們做改善。我記得去年交機之前,我們都有下去臺中做驗機的動作,我們都有針對原證五這些缺失一直反覆向被告公司提說有這些問題一直沒有修繕,我記得6月份設備到了,我們還有再過去確認之前我們 提出的缺失有無修改,6月份有派他們的廠商過來,但他們 也是沒辦法修改,所以他們待一天之後就回到臺中,等於是沒有把我們提出的部分修改完善,6月份是1次到2次,應該 是有2次,7月份是被告公司自己的人有過來跟我們開會,他們在會議上就直接跟我們說他們不會過來處理後面要修繕的一些事項,那時也有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的人也有簽名。6 月2日交機後,我過去針對設備一些問題還有再做二次確認 ,就是交機後這些問題有無改善,我有再試過,一樣都是這些問題,所以7月14日他們的人來之後,我還是把這些問題 再轉述給他們說這些問題都還沒有改善,所以我才又再列出來。我負責軟體要測試,我在場做測試時,刀具就已經架在設備上面,被告提到原告位提出的刀具模組,和本件瑕疵無關。瑕疵修繕部分我們公司有接手處理,針對沖切機的瑕疵,軟體的部分我們公司是可以修繕的,確實有對原告做修繕及報價,現在機台原告已經在112年2、3月交給客戶群翌能 源,客戶端驗收完之後,沒有什麼問題。原告請我修改的機器設備是GDL 沖切自動化線,是用來生產氫燃料電池內的一個材料,屬於自動化設備,瑕疵進出料不順,會卡料,然後是軟體有很多BUG,無法自動化生產,上述我都有改善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5頁)。 2、證人吳怡忠到庭證稱:我去年6月開始成立這家宸維公司,11 1年8月底進場幫原告做修改、修繕,就是維修系爭衝切機,我維修是負責設計的部分,還有一些調整、修改,這台機台,入出料的部分都不順,另外還有沖切的部分,那邊也是沖切不斷,還有就是點膠部分的機構。我處理這台機台的時間程好幾次,但我實際上真的進去開始做施工修改是從8 月底開始,我修繕部分有報價給原告要修復的金額費用及項目,機台現在已經修復完成。之前設備還在台中時我有跟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一起開過會,原證九111年5月12日會議紀錄是我與吳先生一起下去臺中做設備的驗收,該次會議就是針對當天我們所討論、所發現的那些瑕疵做開會、做紀錄,會議紀錄是我簽的,當時系爭沖切機沒有驗收完成,當時是約定現況交機,意思是機器交給原告後,由原告列出瑕疵問題,再由被告做修改。機台還在被告臺中公司時我就有去驗收,機台在臺中就已經有發生這樣的瑕疵,我6月份是跟吳先生 去臺中驗收那台設備,後續就是針對這些瑕疵,我們都做紀錄,到後續吳先生委託我們8月底進去做那些瑕疵的部分修 改,在我還沒有開始進廠施工之前,即8月之前,被告公司 有派人上來,我有在場看到。我在8月正式接修復的工作, 但之前已經有在原告新竹廠進進出,主要是去那邊做討論,就是原告現有的設備如果後續想要委託我這邊做修改,我這邊有意見可以跟他做討論。討論的過程中,我也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員在原告公司,他們來只是針對問題做紀錄,但是要處理,他們完全就沒有任何想法。我是去做設備的瑕疵檢視,檢視設備的功能性及問題,我是負責硬體的部分。在111年6月2日把機台拉到原告新竹廠之後,我在新竹有用吳SIR提供的刀模組測試系爭GDL沖切機,原證5、9這些瑕疵是我 親自測試的,原證9針對我負責的機構部分,這兩項與刀模 組是沒有關係的,一個是問題點第一,下料不順,材料切後有熱邊軟質問題,K1材料在出料口附近沾黏、靜電或殘膠,這部分與刀模組沒有關係;第二是殘料用電磁閥裝設,並與軟體人員動作設定,這部分也與刀模組沒有關係。原證5, 我負責的是項次3、4、5、9、10、12、13、14、15,這些與刀模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 3、由證人周坤養、吳怡忠上述證述內容,可知經其等親自測試之結果,系爭衝切機於111年5月12日出機前廠驗時,即有會議記錄所表列之軟、硬體問題,兩造約定交機後被告仍需配合修正,111年6月2日系爭衝切機出貨予原告後,其等親自 測試結果,上述軟、硬體問題仍未改善,從未通過驗收,且系爭衝切機無法正常運轉之軟、硬體問題,與被告聲稱原告提供之刀具是否正確無關,則被告所辯系爭衝切機並無瑕疵、已達驗收標準等情,洵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於111年5月12日會議達成之共識為「現況交機」、「交機後被告仍需配合修正機台問題」,而非「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111年6月2日交機後,被告卻始終未依上述 會議共識,修正機台軟、硬體問題至正常運轉之程度,應認系爭衝切機未經驗收通過,本件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驗收款99萬7,500元,是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驗收款債權99萬7,500元不存在,應屬有 據。又被告對原告之驗收款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庸再認定原告得否以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衝切機未經驗收通過,驗收款99萬7,500元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驗收款99萬7,500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返還支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傳喚原告公司總經理吳宏志、被告公司總經理林進和及專案負責人江憲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衝切機交機時業以現況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有關兩造交機前後歷次測試機台之始末,業經本院調查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述後,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之合意,應無再訊問上述證人之必要。被告復請求公正第三方機構鑑定系爭衝切機有無瑕疵(見本院261頁),惟據原告及證人所述,系爭衝切機於交貨後 ,業經證人將機台軟、硬體問題修復完畢,即系爭衝切機之現狀已與被告交機當時不同,是縱經鑑定機關就系爭衝切機現況鑑定,亦無法做為交機當時有無瑕疵之佐證,自無鑑定之必要。被告另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向群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是否已交機予該公司,惟無論原告嗣後有無將系爭衝切機修復後交貨予群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與被告交付系爭衝切機予原告時是否能正常運轉無關,故該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FF0000000 99萬7,500元 111年9月30日 僑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宏志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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