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萬世豪
- 被告
- 簡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上開年息利率部分為3.88%(見本院卷第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對原告負消費帳款清償責任。詎被告於111年7月2日18時24分許起至18時47分許為止,向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進行4筆網路交易,金額各為3萬元,合計12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卻拒不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雖為被告本人申辦,惟卡號等交易資料外洩,遭他人盜刷,系爭消費款並非被告本人所為,也已經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遭他人詐騙,自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填寫門號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門號)。系爭信用卡有系爭消費款交易紀錄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原本、影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查詢門號0000000***號簡訊發送狀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該等交易之成功,除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外,尚需回傳原告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密碼,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門號於本件交易時間仍為其本人所持用(見本院卷第50頁),如非其本人讀取簡訊認證密碼並回傳原告,系爭消費款豈有可能交易成功?再參以被告向本院辯稱系爭消費款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等語,惟依其所提報案資料卻係:「……照對方指示去竹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之後對方要被害人提供COTSCO聯名的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給對方,將信用卡卡號提供後,對方表示會回傳驗證碼回來,並要求被害人將驗證碼提供給對方,被害人依照指示後,才發現被詐騙。」(見本院卷第55頁)。兩者所述情節已有出入,自難採信被告向本院所辯之說法。足見被告應係自己有意識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所收受原告提供簡訊認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固以其遭詐騙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消費款於同日前後交易時間亦經歷至少4次共23分鐘,被告復無法釋明平白無故為何四度配合提供簡訊認證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人完成交易,自難認已盡到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契約義務。又縱認被告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為真,其尚得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就系爭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