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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
蘇同燦即天慈素食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同燦即天慈素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同燦即天慈素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同燦即天慈素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蘇同燦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110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則依原告1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依原加碼幅度隨同調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訂央行專案融通期限至110年3月27日截止,惟依其111年3月17日台央業字第1110011362號函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目前為年利率1%),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原告1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175%)。詎蘇同燦即天慈素食自110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蘇同燦於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蘇同燦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蘇同燦即天慈素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同燦即天慈素食之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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