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羅世羽、黃欣國
- 當事人光紳科技有限公司、兆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光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羽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兆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國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上游供貨商,雙方密切合作超過15年以上,被告定期向原告採購被動元件之電感鐵芯,原告依訂單出貨,被告驗收通過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依前開模式出貨,經被告於111年3月10日、3月18日、3月2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遂開立:民國111年3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0,250(發票編號XM00000000)、111年3月18日、金額78,750 元(發票編號XM00000000)、111年3月18日、金額47,250元(發票編號XM00000000)、111年3月29日、金額63,000元(發票編號XM00000000)統一發票共4張(下稱系爭發票4張)向原告請款,總計金額為299,25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 告本應於同年4月給付前開款項,詎料至同年5月止,被告均未為給付,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回復,被告竟以去年度向原告採購之品項有問題等理由搪塞,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暨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貨款,被告並無爭執。然被告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抵銷抗辯。原因事實如下:被告曾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7日對原告採購2筆品名規格K00-000000-0000原材料,數量分別為100萬片(單價0.231元) 、50萬片(單價0.2415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6日交貨其中20萬片、26萬片,經被告於111年12月9日 、111年1月5日請款並已付迄。詎料原告交貨後,被告及客 戶發現原告提供之產品有推力不足之瑕疵,瑕疵率達20%-30 %,立即向原告反應,原告未改善產品瑕疵,而係送新樣品予被告進行測試,被告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兩度將 新送樣品測試,並於同月25日將原告已經交貨之原材料與焊錫成品進行檢驗,推力未達1.8公斤瑕疵比例仍高達50%,被 告隨即將此兩筆產品分別退貨16.7萬片(單價0.231元)、22.78萬片(單價0.2415元),合計退貨金額93,591元,經原告收訖,被告併於111年12月8日開立折讓證明單。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主張不同意折讓,然瑕疵品既經原告收回,被告辦理退貨並開立折讓單,即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被告依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原告應返還該部分已收款項共93,591元及自收款日附加利息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3月成立買賣契約,經其交付貨品後,以系爭發票4張向原告請款,總計金額299,25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3紙、系爭發票影本4張、被告出貨單影本4紙、應收帳款 明細表影本1份、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依前所述,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被告自有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系爭貨款共299,25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上揭法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9月、10月間另成立K00-000000-0000原材料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6日交付之K00-000000-0000原材料有瑕疵,經其依民 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其業已給付之價金共93,591元及利息,此部分應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爭執點即為:被告是否已合法行使前述K00-000000-0000原材料買 賣契約之解除權?若有,則其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⑴經查,被告曾向原告採購品名規格K00-000000-0000原材 料,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交貨20萬片,被告通知開 立110年11月19日統一發票(記載品名:K00-000000-0000,數量:200K,單價220元,金額:44,000)請款,並於110年12月9日同意付款(下稱「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交貨26萬片,被告通知開立110年12月7日統一發票(記載品名:K00-000000-0000,數量:260K,單價230元,金額:59,800)請款 ,經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意付款(下稱「1510原材料 採購契約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分批進貨憑單、請款單、進貨退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45至148頁)、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2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87至190頁),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主張前揭契約單價分別為0.231元、0.2415元部分,與其所提出 之前揭統一發票、分批進貨憑單、請款單、進貨推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45至148頁)並不相符,難以採信,先予敘明。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並為抵銷抗辯部分,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7日發現「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之材料瑕疵,要求原告協助退換貨處理,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2次提供改善後之樣品,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檢測後,仍認未通過推力檢測等情節,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樣品照片、信賴性試驗委託書、製品推力及銲錫性結果報告表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44頁、第203至234頁)。依被告前揭主張,其至遲應於110年12月27日後6個月內即111年6月27日前,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1年6月27日前,曾向原告為解除「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之意思表示,依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解除權,距其主張為瑕疵擔保責任之通知日期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有據。本件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前揭契約「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後,原告應返還價金及利息,並應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應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並為抵銷抗辯部分,應無理由: ①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買受人倘已受領標的物,而該物之瑕疵為出賣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買受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出賣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出賣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②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品名K00-000000-0000原材料有推力不足之瑕疵, 所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請求返還上開價金及利息云云,遭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被告就系爭原材料存有被告所指瑕疵,且不合債之本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定期向原告採購被動元件之電感鐵芯,原告依訂單於110年11月16日、同年12 月2日分批出貨品名:K00-000000-0000原材料20萬片、26萬片並隨貨檢附檢驗單,被告係於驗收通過後,再通知原告開立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7日發票請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日檢驗報告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亦與兩造間採購訂單上記載:「訂單注意事項:(1)隨貨請付出貨檢驗單、、、(2)料品進場時,依本公司檢驗標準檢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又觀諸「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均係由原告出貨後,由被告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5 日同意付款(如前⑴所述)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依「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交付之原材料,業經被告驗收通過等語,確屬有據,被告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推力不足之瑕疵,已屬有疑。再者,本件被告固提出被證7至11(見 本院卷第101至144頁)、被證13至14(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16至19(誤載為原證16至19,見本院卷第203至233頁)為其論據之佐證,然而:依前揭被證16至18電子郵件、被證8、9檢驗報告、被證13、14之111年4月22日托運單所示,本件被告員工於110年12 月24日、同年月27日固曾向原告反應原材料K00-000000-0000有「CORE崩、推力不足」等情,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3月15日提出新樣品,由被告於111年3月8日、3月17日進行推力測試,認定結果不符合推力應 達1.8(Kg)MIN.之標準,並於111年4月22日退回16.7萬片K00-000000-0000原材料,然而,上開被證16電子郵件內文中,被告公司員工並未具體指明有瑕疵部分為原告依前述「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交付之貨品,而被證8、9檢驗報告為被告自行依原告嗣後提出之新樣品製作之檢測,與原告提出出貨時之檢驗報告不同(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頁),實難據此認定原告依「1510原材料採購 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交付之物確實具有瑕疵。 ④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推力測試結果為「NG」後,僅於同年4月22日退回16.7萬 片K00-000000-0000原材料,而未以其他方式催告或 定期要求出賣人即原告補正其所認定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未表示若定期未補正,其欲為解除「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本件已難認定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又未定期催告原告補正,其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權利要件,即有欠缺,無從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固就前揭「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時間:111年12月8日,退貨或折讓內容:品名:K00-000000-0000,數量:167,000,單價0.22元,金額:36,740元、營業稅額1,837元),就前揭「1510原材 料採購契約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時間:111年12月8日,退貨或折讓內容:品名:K00-000000-0000,數量:22,7800,單價0.23元,金額:52,394元、營業稅額2,620元),此有進貨 退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2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然而,上開折讓證 明單上所記載之貨品數量,僅為「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交貨數量之一部而非全部,除上開折讓證明單外,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表示其交折讓證明單之真意,是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解除前述契約,亦難認合法。依此,被告主張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256條),解除前揭契約「1510原材料採購契 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後,原告應返還價金及利息,並應與本件原告系爭貨款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應無理由。 ⑤至於被告提出被證7(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證 10、11(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部分:被證7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時間、對話對象,已難認與本件原告有關,再細譯對話內容中談論「3/11出的LSF1008-1R8J-T上版後掉裂」、「明天就拿到不良品,你明天查是誰的鐵芯」、「用手指一碰就掉」等語,應認對話兩造談論者,為被告於「3月11日」出貨之 產品遭其客戶退貨等情事,此與被告主張其於於110 年12月27日發現「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之材料瑕疵,此後於111年3月8 日、同年月17日兩度將新送樣品測試等情,有時間上之落差,難認上揭證據與本案有關。至於被證10、11所示110年3月25日檢驗報告部分,無兩造間電子郵件佐證內容,檢驗報告中亦未記載該檢驗係針對原告依「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一」、「1510原材料採購契約二」所提供之原材料為檢測,亦難認上開檢驗報告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被證13、14之110年1月10日托運單(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未載明托運品項、內容,原告亦否認被告曾以此托運單退回K00-000000-0000原材料,依前所述,本院均無從依前揭資料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依前所述,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對原告有價金及利息返還請求權,並主張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即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於確定期 間後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9,250元, 及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佩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