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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致毅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湧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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