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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黃致毅

  • 當事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楊富全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簡權益 被 告 楊富全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42,650元(內含零件費用127,750元、工資及烤漆14,9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7、19、27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3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109年6月8日車禍之時,已超過5年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77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4,900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27,675元,逾此範圍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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