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范姜宏遠等間確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唐**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唐**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211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再抗告人所提訴訟,既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唐**之姓名;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即原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87,285元,而繳納裁判費3,090元。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及同 段98建號、暫編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設定第一、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請人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即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87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5,981,186 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87號執行核閱屬實。據此,系爭不動產價額顯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5,981,1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3,090元,尚應補繳57,211元。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