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賴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翰律師
- 被告
- 森坂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余峻寬
- 被告
-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余峻寬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田公司)、森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坂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森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本院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峻寬為被告森坂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被告森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84-4、584-10地號土地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84-1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余峻寬前以被告森田公司、森坂公司名義分別與同段584-4、584-10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杉木買賣合約書,購買該土地上之杉木,並委託訴外人朱乾華、王邦偉進行柳杉林之勘查、砍伐及運輸作業。詎被告等明知上開584-4、584-1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規定之私有林地,竟未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第16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向五峰鄉公所或新竹縣政府申請採運許可證並填載搬運申請書,亦未於程序中檢附「伐採區位置圖」予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而逕行指示受僱人即訴外人朱乾華、王邦偉委請非主管機關或地政人員之訴外人陳東隆至現場指界噴漆,並指示訴外人王邦偉砍伐杉木後逕送鋸材所販售,造成訴外人王邦偉砍伐除上開584-4、584-10地號土地上之杉木外,亦砍伐原告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並將該等杉木送至鋸材所販售,被告等於進行前揭營業行為時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150,480元(計算式:220才/棵×57棵×12元/才=150,480元)之財產損害,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杉木價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杉木價值150,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森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峻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及陳述略以:伊是交給原住民砍伐,現場伊很少去。伊不知他們是怎麼越界,並非伊犯罪所得;況山上界線原住民都有默契存在,地政亦無法上去鑑界,僅能用衛星定位儀,如果天氣差,誤差就幾十公尺。五峰鄉公所無權指界,所有指界都是地政事務所。砍伐的人已過世,原告請求金額高於林務局處分價格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森田公司、森坂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為證;且訴外人王邦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余峻寬確僱用伊及訴外人朱乾華於系爭584-4地號、584-7地號、584-10地號土地上進行杉木砍伐作業,其中584--4、584-1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84-11地號土地相鄰,當時是訴外人朱乾華聯繫伊去砍,是訴外人陳東隆帶伊去鑑界,當時要砍的範圍不包括584-11地號,就是按照當時噴的界樁範圍砍,不知道584-11地號有沒有噴,砍完後就拉去賣給鉅材所,鉅材所會跟被告余峻寬收購等情,核與另訴外人陳東隆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訴外人朱乾華有請伊去協助找界標等語相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綦詳。又訴外人王邦偉砍伐除系爭584-4、584-10地號土地上之杉木外,確亦越界誤砍伐原告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偵查卷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度109年2月18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勘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且兼被告森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峻寬亦於偵查中陳稱「那附近的杉木都是我們公司買的,我請朱乾華去砍的,我的公司名稱為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的女兒,實際上由我經營..買了後就交給他們去砍」等情無訛(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11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森坂公司、森田公司分別與訴外人蔣秀亞、陳從武簽訂之杉木買賣合約書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偵查卷P.79、84);另依兼被告森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峻寬到庭之陳述,顯然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余峻寬係被告森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被告森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余峻寬因執行被告森坂公司職務及實際上為被告森田公司執行職務而越界誤砍伐原告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自應負共同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森坂公司亦應與被告余峻寬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森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業經砍伐,自堪認已不能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每顆約220才,每才價值12元之事實,確與兼被告森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峻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現在售價約11至12元,這是1才的價格」等情大致相符(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11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自堪足以認定。又林管處處分木材之價格僅係林管處所訂處分木材之標準,核尚非認定木材市場價格之絕對標準或唯一標準,故兼被告森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峻寬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高於林務局處分價格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足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森坂公司連帶賠償150,480元(計算式:220才/棵×57棵×12元/才=150,480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50,4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