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騰㨗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劉昌送
林劉群妹
徐壽煥
徐壽全
徐壽廷
徐瑞美
陳金宏
陳金興
賴秀英
陳健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曉惠
張玉洲
張竣亦
張堂帝
張玉鎮
張邑甄
李陳文妹
葉陳榮英
黃陳鳳英
陳六妹
陳玉英
陳瑞珍
張堂照
張美玲
張之珉
張玲妃
劉玉妃
劉聰明
劉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按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仍不能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參照)。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鍾石英所有坐落系爭200、2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0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00、201-1地號土地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鍾石英於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共有人劉鍾石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起訴時僅以共有人劉鍾石英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而未以共有人劉鍾石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提出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具狀陳報調取戶籍謄本資料尚需時間,本院即再通知原告應於111年6月6日前補正,原告亦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追加二狀補正,而追加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追加後之被告2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鍾石英所有坐落系爭200、2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0辦理繼承登記。然觀諸原告補正提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養女劉蘇粉妹固經終止收養,然嗣與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養子劉祖肇結婚,為被繼承人劉鍾石英養子劉祖肇之配偶,而被繼承人劉鍾石英於民國35年8月2日死亡,其養子劉祖肇則於95年9月13日死亡,則劉蘇粉妹即為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再轉繼承人尚包括劉祖肇之子女即被告張玲妃、甲○○、丙○○、乙○○),原告未補正追加劉蘇粉妹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固分別為乙種工業用地及農業區,然現況則均闢為道路旁之水溝,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既已闢為供公眾使用之水溝,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據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