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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陳文隆
被告
羅英杰
被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朱世昌

上列被告羅英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被告羅英杰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英杰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英杰於民國109年3月10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為整理聯結車上裝載之帆布,停靠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1.8公里處路肩,檢查完畢後,未將車速提升至最低限速60公里,即自上開91.8公里處路肩以平均時速15公里之緩速駛入外側車道,未依國道最低速限規定切入主線車道,行駛公速公路,又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其行至南向92.3公里外側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至,因反應不及而追撞肇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牙齒脫落5顆之傷害。而被告羅英杰為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昇鑫公司亦應與被告羅英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26元: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事故當日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醫院入院救治,同年3月1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上下齒間固定術,同年0月00日出院,需使用頸圈,後續再至亞東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迄今花費醫療費用4萬9026元。

⒉看護費用3萬4000元:原告因於住院期間(109年3月11至13日)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萬4000元。

⒊車資8000元。

⒋薪資減損5萬500元:原告本為半聯結車駕駛人員,月薪5萬500元,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

⒌勞動力減損192萬7990元:原告月薪為5萬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百分之15計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9年3月11日事故起算至原告65歲(146年1月4日)止,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賠償共計192萬799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迄今仍遺存障礙,身體疼痛煎熬,加上工作能力減損,造成日後工作之困難,更增加家人之負擔,為此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256萬9516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95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英杰:

⒈被告羅英杰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1.8公里處外測車道已行駛約3分鐘,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而追撞肇事車輛。此損害之發生,被告羅英杰並無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竹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可參。縱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羅英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惟如上所述,被告羅英杰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優先路權,係因原告超速、未注意前車狀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公路總局就被告羅英杰具優先路權視而未見,卻將被告羅英杰未依速限行駛此屬行政管理之違規事由,遽作為過失認定之基準,容有違誤。惟如鈞院認被告羅英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祈請鈞院審酌被告羅英杰在車禍發生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已經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肇事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兩者之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應負擔8成,被告羅英杰負擔2成。

⒉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之意見:

⑴醫藥費用4萬9026元:無意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發明書,原告所受傷勢不需全日看護,應半日看護即可,惟若鈞院認原告需全日看護,則對於按每日2000元計算17日亦無意見。

⑶車資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所稱之車資與本件損害賠償有何關聯性而具因果關係。

⑷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之108、109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24萬元及32萬135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及2萬6780元,原告薪資應以其報税之申報薪資為準。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5%無意見。惟如上所述,原告薪資應以其報税之申報薪資為準。且自109年3月11日起之1個月,原告已請求薪資損失,其又另請求自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時起之勞動力減損,顯係重複請求,應請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係因原告超速、未注意前車狀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而致造成本件傷害,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其請求精神賠償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5萬1695元。

⒊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昇鑫公司:

⒈被告羅英杰無過失,如鈞院認為有過失,則原告應負擔8成,被告羅英杰負擔2成責任。

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強制險業已理賠15萬1695元;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日數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不需全日看護,應以半日,每日1500元至1800元計算,但對全日看護以2000元計算沒意見;原告提出之薪資表看不出其薪資結構,希望以基本工資計算。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英杰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規定切入主線車道,且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原告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附民第21-27頁、本院卷第91-9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等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英杰對於其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以低於最低限速之15公里時速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乙節並無爭執,可見其明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及此而緩速行駛,其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其他車輛間造成高度速差,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堪認被告羅英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速限標誌行駛之過失。然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看前方的半聯結車,可能反應遲鈍,以為大家都會開時速90至100公里,認為不會撞到對方,沒想到對方速度不尋常的慢,來不及做出反應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核閱無誤,可知原告斯時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肇事車輛。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前揭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羅英杰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會109年9月11日0000000案覆意義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1-97頁)。是被告羅英杰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據此,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羅英杰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等辯稱被告羅英杰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羅英杰係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為被告羅英杰及被告昇鑫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昇鑫公司既為被告羅英杰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羅英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羅英杰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9026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27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9026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元計算,共3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而於109年3月11日急診救治並入院治療,於翌日因下頷骨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上下齒間固定術,復於同年月00日出院,需頸圈使用,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住院中及出院2週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文字。堪認原告於住院3日及出院2週,共17日之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且此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應予准許。

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車資8000元等語。然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半聯結駕駛人員,月薪5萬500元,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是原告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萬573元【(6萬2888元+5萬5168元+5萬5539元+3萬3966元+4萬8903元)÷5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108年10月至109年2月薪資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萬500元,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5%,受有192萬799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且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574號函亦說明:病人於109年03月11日事故後有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顧内出血、下領骨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牙齒脫落5顆;顧内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診斷,112 年07月06日至本院門診接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第15 章上肢失能、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依其過往就醫資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07月06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本院安棑之相關檢查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573元,已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5萬500元為計算基準,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薪資之損失已計算自109年3月11日起1個月止,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計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4月11日為28歲又98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46年1月4日)強制退休日尚有36年268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15%所生之損害為9萬900元(計算式如下:5萬500元×12個月×0.15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2萬5233元【計算方式為:90,900×20.0000000+(90,9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925,23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92萬52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羅英杰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5萬8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9026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薪資損失5萬500元+勞動力減損192萬52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羅英杰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等賠償額70%,則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0萬7628元(計算式:235萬8759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16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卷院第30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55萬5933元(計算式:70萬7628元-15萬169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羅英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被告昇鑫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5933元,及被告羅英杰自110年6月29日起、被告昇鑫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羅英杰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申請對原告勞動力減損再為鑑定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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