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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傅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鈴綺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告
周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到職擔任原告之送貨司機,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僅得駕駛一般大貨車,如要出發送貨,亦須填寫原告之銷貨單,並經主管同意始得出車。惟被告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填寫銷貨單,竟私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北窩幹53支13之2處,因駕駛不當而摔落山溝,並撞毀他人圍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9,726元、拖吊費用40,000元,另受有保險公司預估賠款780,000元。又原告之主要商品為鋼鐵製品,均須由原告協助運送,系爭車輛係原告唯一具備機械手臂之大貨車,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減少得派送鋼鐵之數量,受有營業上損失57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將原告製造完成之鋼鐵材料或零件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以完成交貨。原告之貨車鑰匙都掛在貨車上,有貨要送時看哪一台貨車在廠內可供使用,並無須經主管同意始得出車之規定,原告亦從不曾反對被告操作及駕駛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當天,被告依循往例自原告會計手上接到由會計以電腦打字完成之銷貨單,將白鐵加工品送至大信企業指定之興建中工地,該路段位於陡峭的山坡上,不僅狹窄彎曲,路面亦長滿青苔,導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送完貨行經下山坡段時,因剎車打滑而不幸翻覆山溝,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有何操作失當之過失,乃係因路況不佳與天雨路滑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提出系爭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預估理賠金額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知悉事故地點路段狹窄彎曲(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51至153、259頁),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提高注意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打滑失控而摔落山溝,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駕駛系爭車輛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有向原告訂不鏽鋼板及鐵材,訂這些材料是鋁棚的平台用,送貨送到橫山過聖雲寺下坡再上坡,事故當天貨有送到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係運送原告之貨物,而非供自身目的之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送貨,原告主張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惟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9,726元(零件1,071,130元、工資198,000元、烤漆27,500元),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參酌其所列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07,113元(計算式:1,071,130×0.1=107,113元),又工資及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2,613元(計算式:107,113+198,000+27,500=332,613元)。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投保車體險而受有理賠780,000元,有預估理賠金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7頁),且原告投保之車體險,本就應該填補員工依規定出勤時之保險事故,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已受填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理賠780,000元,則原告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72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0元,提出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請求拖吊費40,000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不能將系爭車輛作為原告營業上使用之營業損失570,000元,依前開說明,性質應為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而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進廠維修57日,以每日出勤至少2次,僅計算運吊費5,000元,受有營業損失570,000元(計算式:5,000×2×57=570,000元),並提出110年6月銷貨單、110年6月及7月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53至54頁)。經查,原告雖主張110年6月銷貨金額為5,516,235元、同年7月之銷貨金額則因系爭車輛無法運送貨物而減少為4,223,379元,足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營業收入之多寡可能受經濟景氣、產品供需等因素影響,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原告110年7月之銷貨金額短少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僅提出110年6月銷貨單,並未提出其他月份之銷貨單,難認得執一個月之銷貨單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每日均會出勤至少2次之依據。況原告自承其有額外承租具備機械手臂之大貨車以運送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承接之訂單(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於知悉系爭車輛短期內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情形下,經權衡租賃其他車輛所需費用與原告營業損失之利益得失後,衡以常情應會再向他人租賃車輛以運送貨物,原告未舉證有何無法以原告之其他車輛協助運送或向第三人租賃車輛之情形,亦未就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何可接獲之訂單,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運送貨物,致無法承接訂單,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一事提出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570,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70,000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圍牆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他人圍牆之費用13,50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3,5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0,000元+圍牆修繕費用13,500元=53,5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這工地是第一次請原告送貨過去的?)之前就有。(法官問:之前送貨的車與這次事故的車是否一樣?)一樣。(法官問:你工地那邊如果下雨,是否很危險?)我開休旅車不覺得,只是比較陡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送貨至系爭事故地點之經驗,則以被告甫到職不久,駕駛系爭車輛初次前往系爭事故地點之情形下,衡情原告理應提醒被告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況,或指派有經驗之人員協同帶領,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提醒被告注意路況,亦無指派有經驗之人員協同前往,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尚難諉稱全無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五成,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50元【計算式:53,50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26,7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6月10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5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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