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啟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02,111元及利息。惟 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