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成霖商行即鄭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4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4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現為年息2%)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16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2,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4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