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武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訴訟代理人 侯淑萍 曾秀菊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銷售顧問,負責銷售原告經銷之馬自達廠牌汽車,卻違反公司規定,擅自承諾顧客於購車時會附贈原廠導航系統圖資卡,實際上卻以非原廠導航系統圖資卡冒充,導致顧客後續使用上無法更新,進而無法正常使用導航系統,於是向原告請求免費更換,原告為此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內部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追討帳款明細表(編號1:車牌末4碼9099、車型CX-5,1萬元+編號2:車牌末4碼7776、車型CX-5,1萬元+編號3 :車牌末4碼8111、車型CX-9,8,800元+編號4:車牌末4碼8 635、車型CX-5II,1萬元。以上詳細車牌號碼,均詳卷)、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從業人員聲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派工單、律師函、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欺瞞顧客,加裝與其承諾不符之非原廠導航系統圖資,使得原告須收拾善後,總計花費3萬8,800元,將受影響之車輛更新成原廠導航系統圖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8,800元,且因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參看),併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