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煒、班傑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 訴訟代理人 曾純智 被 告 班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煒,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10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8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0,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嗣雙方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提前終止勞動契 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並約定被告 任職於原告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服 務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如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等),由原告負擔並支付,惟若被告未任職滿3年而提前終止勞動 契約時,被告同意將原告已為被告支付之前述費用如數返還(返還之服務費應以聘僱日起算,最多不超過18個月)。詎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後即未至原告 公司處上班,嗣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26日之函文,認定就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雙方均無可歸責之事由,且雙方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終止而失效,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而知悉上情。故被告雖於110年12月8日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於勞動部作出前揭認定並於111年2月8日通知原告前,原告仍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被告,經計算結果,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2月8 日止,共計溢付薪資11,568元予被告,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0年12月8日經被告終止而失效,就原告上開溢付之薪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另因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未任職滿3年,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上開 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代其支付之服務費等代墊款,其中之27,000元(即1500元×18個月=27,000元)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3分之1之款項即9,000元。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工資11,568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服務費等代墊款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合計20,56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勞動部111年1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0020號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及存證信函、原告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及原告代墊之服務費等費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支付被告110年12月、111年1月份薪資之滙款轉帳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9-37頁、第43-79頁、本院卷第87-93頁、第217-23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予以終止而失效,惟原告因當時仍未知悉及確定該情,故仍繼續給付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月份止之薪資,業如前述。因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 滙付被告110年12月份之工資6,325元、於111年1月28日,滙付被告111年1月份工資9,506元予被告,有上開原告滙款轉 帳清單影本在卷,而被告110年12月月薪為25,000元,換算 後日薪為806元,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0年12月8日終止 ,是被告該月份實際到職天數為8日,則扣除原告代為被告 墊付之該月份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72元、所得稅387元後 ,110年12月份原告原應發給被告之薪資為5,185元(即806 元×8日-504元-372元-387元=5,185元),惟原告該月份實際 發給被告之薪資為6,325元,係溢付1,140元(即6,325元-5, 185元=1,140元);另被告111年1月份月薪為26,250元,換算後日薪為847元,被告於該月份均未到職,惟原告已為被 告墊付勞保費530元、健保費392元,合計922元,且原告已 付給被告該月份薪資9,506元,即為溢付10,428元(即9,506元+922元=10,428元);另被告111年2月份薪資本為26,250 元,惟被告均未到職,原告亦未為被告墊付勞保費、健保費及給付其任何薪資,是原告此月份未溢付被告薪資,準此,堪認原告於被告在110年12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共溢付被告薪資11,568元(即1,140元+10,428元=11,568元),揆諸 上開之規定,被告就此金額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本人(即被告)任職於中磊公司,自2020/01/01日起,依規定原應由本人負擔之費用(服務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如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等)由中磊公司承擔並支付,故若本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簽定契約期限完成所應提供之勞務工作,本人同意將中磊公司已為本人支付之前述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如數返還(本人返還之服務費應以聘僱日起算,最多不超過18個月)。」等語(見司促卷第19頁)。而依兩造勞動契約所載,原約定聘僱期間為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共計3年,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8日提前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未任職滿3年,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為被告支付之18個月服務費用,即27,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元×18個月=27,000元)之三分 之一即9,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薪資11,568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000元,合計20,568元(11,568元+9,000元=20,5 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