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榮標、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台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榮標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業務專員,因被告積欠薪資,經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1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450元、111年8至9月零用金7,973元以及資遣費30萬6,000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6個月薪資轉帳證明 、111年8至9月零用金證明、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存證信 函、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與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3~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及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判決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6萬2,423元 ,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970元,並據原告預繳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若干金額,先預繳2,28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 訴費用新臺幣5,95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