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真瑩即蕭堉倫、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定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真瑩即蕭堉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5元,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222日送達上訴人住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