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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周美玲

上訴人
即原告
蕭真瑩即蕭堉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222日送達上訴人住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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