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廖敏傑、許育瑞
- 當事人敏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原 告 敏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傑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運輸協議書契約」第5條約定:「訴訟時 ,以發生當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雙方已合意就上述契約涉訟時應由運輸契約履行地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平鎮營業所所在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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