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添福、曾文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添福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見原告向振豐行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豐行)承租置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門口之氧氣瓶3只、氬氣瓶1只(均含氣體)無 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將氣體使用完畢,並將鋼瓶上原噴有振豐行之油漆刮除後,出售予欣彤欣實業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氣體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運費8,000元、尋找鋼瓶20,000元及日後鋼瓶噴漆費用2,000元等損失,合計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向振豐行承租之鋼瓶4 只(均含氣體)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振豐行於111 年3月31日出具之出貨證明乙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71號、第5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所不爭執,有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向振豐行承租之鋼瓶4只(內含氣體),業如前述,而參酌原告提出振豐 行於111年3月31日出具之出貨證明(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9 頁),其中氧氣瓶單瓶氣體費用為300元、氬氣瓶單瓶氣體費用1,200元,是以被告竊取氧氣瓶3瓶、氬氣瓶1瓶計算,原 告所受氣體費用之損失計為2,100元(300×3+1200=2,1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氣體費用1,500元,未逾上開範 圍,自應准許。 ㈢、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竊取其向振豐行承租之4只鋼瓶,致其受有運費8,000元、遺失物尋找20,000元及噴漆(把氣瓶回復原狀)費用2,000 元等之損害,然原告自承振豐行迄今未向其請求賠償(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50頁),是原告即無遭振豐行請求回復原狀 之實際損害發生。又關於原告及其家人尋找遭竊物品所生之費用,乃係其為維護自身權益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核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支出運費8,000元及遺失物尋找費用20,000元等情 ,故難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進而請求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