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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曾振東
被告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訴訟代理人
劉敬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公然侮辱行為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新埔鎮,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似無管轄權,顯有誤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醇龍為被告公司之臨時工,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使其通行不便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稱:「肏你媽、幹你娘」等字語,並對原告比中指,而侮辱原告。被告放任員工對原告做出侮辱之舉動,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訴外人劉醇龍僅為被告公司之臨時工,且其出言不雅行為非屬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醇龍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固已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就劉醇龍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僅泛稱「劉醇龍是在執行業務期間,從外面開車要進被告公司的養雞場時,因為我的車擋在路上所以他們走路進去,劉醇龍是被告公司的其中一位員工,就對我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因為我們有在派出所做筆錄,做筆錄時派出所警員有請劉醇龍過去,且劉醇龍在附帶民事調解時,有說他是相對人公司的臨時工,臨時工也是公司員工的一種。」等語,顯見原告係由劉醇龍開車或徒步欲進入被告公司養雞場之行為及劉醇龍事後於警詢或調解時之陳述,始判斷確認劉醇龍為被告公司之臨時工,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劉醇龍當下係在執行受僱職務,堪認劉醇龍為公然侮辱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聯,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劉醇龍個人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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