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艷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陳艷滿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吳宗堯 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喬茵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依蘋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邱泰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喬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由被告李喬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喬茵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 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為黃啓任,嗣追加陳艷滿(見本院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492號卷《下稱簡字卷》一第46〜49頁書狀),黃啓任 復撤回自己訴訟(見簡字卷二第7頁書狀、第20頁公務電話 紀錄),且吳宗堯、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李喬茵、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溫兆卿5人(依序為後述之第1至5被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簡字卷二第30頁本院110年6月17日函檢附撤回書狀、簡字卷二第31〜34頁送達證書),陳艷滿則同意援用其配偶黃啓任於本事件民國111 年3月16日以前所為之陳述與主張(見簡字卷二第243〜244頁 書狀),且依序為如下所列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起訴聲明及撤回,於程序上皆無不合,均應准許: (一)原告依109年8月24日109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卷《下稱簡字卷》一第30〜31頁), 更正被告由「林女士」為李喬茵(即本件第3被告)、「 吳金吉」,並具體化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見簡字卷一第33〜34頁書狀)(見簡字卷一第33〜34 頁書狀)。 (二)原告特定起訴聲明圍牆位置如109年9月28日陳報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簡字卷一第56頁書狀),屬更正事實上上之陳述,另擴張損害賠償金額請求由15萬4,500元為16 萬6,500元(見簡字卷一第58頁書狀)。 (三)原告追加吳宗堯為本件第1被告(見簡字卷一第77頁書狀 )。 (四)原告撤回對「吳金吉」之訴訟(見簡字卷一第84頁書狀),而「吳金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五)原告追加鴻柏公司代表人溫兆卿為本件第5被告,表示第5被告溫兆卿未依法規申請建照且未依施工規範拆除建築物,進而造成鄰損(見簡字卷一第87頁書狀)。 (六)原告追加鴻柏公司為本件第4被告,復表示因郁豐公司與 第4被告鴻柏公司在進行整地與地上建物拆除工程造成鄰 損,故追加郁豐公司為本件第2被告,且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請求郁豐公司、李喬茵(郁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鴻柏公司、溫兆卿(鴻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堯5人應連 帶給付16萬6,500元及自追加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一第122〜 123頁書狀)。 (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由16萬6,500元變更為4萬1,651元(見簡字卷二第221頁書狀),因訴之變更,致本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司法 院民國88年3月1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見簡字卷二第241〜242頁)。 (八)原告撤回對第4被告鴻柏公司、第5被告溫兆卿之訴訟(見簡字卷二第243〜244頁書狀),上列2人於111年3月23日收 受撤回書狀,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即111年度 竹北小字第96號卷第55頁送達證書),視為同意撤回。 (九)原告將上(七)所示之減縮後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參加人邱泰勳應給付原告4萬1,651元及自追加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書狀),嗣於111年4月15日辯論期日表示不用請求備位聲明,撤回對邱泰勳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第3被告李喬茵(下逕稱其姓名李喬茵)將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吳宗堯 住宅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邱泰勳施作,如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定作人就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整地與拆除地上物之邱泰勳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簡字卷二第88〜90頁書狀),爰此請求法院辦理訴訟告知(見簡字卷二第89頁書狀、第196頁筆錄),邱 泰勳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見本院卷第25〜28頁書狀),惟於最後辯論期日撤回參加(見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視為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除有法定例外情事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其管理人即第1被告吳宗堯,與第2被告郁豐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未採取適當防護作為,而李喬茵身為現場工地主任不能免其責任,系爭工程所生之施工震動造成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外牆(下稱系爭圍牆)損壞,除有大小不等之裂縫,更因此傾斜、透光而有崩塌危險,經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屬於鄰損事件,系爭圍牆裂縫部分為舊有,但不排除因機械拆除之施工震動影響,使系爭圍牆產生傾斜及裂縫,或使原有裂縫增加與擴大,估計修復費用為4萬1,651元(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最後 聲明:上列第1、2、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於原告陳艷滿。 四、被告3人則以:系爭工程依法開工時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 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李喬茵為求便利以第1被告吳 宗堯名義申請,而系爭工程是發包給受訴訟告知人施作,受訴訟告知人本於其專業知識獨立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對可能係由受訴訟告知人可能造成系爭圍牆受損,無須賠償。再者,系爭鑑定意見僅是輕描淡寫系爭工程之拆除過程會對系爭圍牆產生震動,卻未論證工程中使用機械所能造成之震動為何,且就系爭圍牆耐震程度完全未論及,如何能以震動斷定系爭圍牆損壞之原因,又如係震動造成之損壞,理因是系爭圍牆與地面接合處及地面磁磚受損,然系爭圍牆之損壞結果並非如此,更何況系爭圍牆早有裂縫,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之新生裂縫或擴大既有裂縫,系爭鑑定意見通篇僅是推論臆測之詞,不能推導出系爭工程所致,縱使系爭工程施作前未就鄰屋現況鑑定,結果亦無不同,因此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責任之判定: 1、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 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有明文。而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觀諸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而上開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係以防止危害他人(鄰房)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鄰房)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794條 亦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故定作人應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簡字卷一第60頁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圍牆為原告所有,未據兩造爭執,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建築基地整地位置靠近標的物系爭圍牆,建築物拆除工程期間,原告也多次向建築主管機反應,被告建物拆除工程,使用之拆除機械拆除過程會對系爭圍牆產生震動,圍牆裂縫雖部分為舊有,不排除因機械拆除之施工震動影響,使標的物及裂縫,或使原有裂縫增加或擴大,本建築物拆除工程糾紛屬新竹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之鄰損事件」(見簡字卷二第109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10年11月18日(110)省土技字第6332號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意見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沈福元、陳逸成土木技師,在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經驗現場查核後,基於歸納分析研判始得出之鑑定結論,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再者,依社會通念,土地開掘、施工敲除工程,常造成持續性震動或使鄰地地基鬆動等,使得鄰地建築物或工作物損害蓋然性極大,審酌系爭圍牆與系爭工程基地最為接近(見簡字卷二第125〜132頁工地基地位置及標的物系爭圍牆位置圖及外觀照片),系爭工程又以重型機械施工(見簡字卷二第163頁),施工震 動足以增加或擴大系爭圍牆舊有裂縫或使牆面產生傾斜,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如上,尚屬空泛,不為本院所取。 (2)被告吳宗堯以自己名義出名為業主,曾就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列土地曾為其管理之祭祀 公業吳金吉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00/8640,見簡字卷一第247、248頁及簡字卷二第38、44頁,嗣391、392地號該筆土地為鴻柏公司取得單獨所有,見簡字卷一第265~266頁),辦理全名為「吳宗堯住宅拆除工程」之工程,管制編號J109J73004,工地主任為被告李喬茵,預計施工期程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18日共31日曆天(見簡字卷二第35〜4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日環空字第110320 3595號函檢附「吳宗堯住宅拆除工程」申報營建空汙費相關資料),系爭工程【並無】營造商承攬,廢棄物清理業者洽詢人為李喬茵,關係人為邱泰勳(見簡字卷二第219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環業字第1110003390號函),而李喬茵則曾出具切結證明書:「立書人於109年6月間為進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共5筆土地之整地及地上物之拆除,需依新竹縣 政府之行政程序相關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之規費,始得合法申報開工。然而,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眾 多,為求程序簡便,委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宗堯出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規費。嗣後,立書人將上開工程發包給邱泰勳(即本件訴訟告知人)施作…」,並檢附邱泰勳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見簡字卷二第74〜75頁,項目:機具怪手(120)…),邱泰勳不否認是由其進行整地 與地上物拆除作業(見本院卷第26頁書狀),則邱泰勳辦理系爭工程之整地與地上物拆除作業,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造成鄰損,而李喬茵屬於實際監督工程之工地主任(見簡字卷二第37頁,工地主任姓名與手機號碼欄位),自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 (3)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 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可見工地主任李喬茵對現場施工狀況,確實具有事實上監督指揮及管理之權限,自應詳予監督,李喬茵將系爭工程交付邱泰勳施工時,本應注意邱泰勳之能力,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屋,縱使假設李喬茵未確保邱泰勳施作一定安全措施以避免產生危險狀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3被告李 喬茵仍負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卸免。 (二)損害賠償範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圍牆之損害類型有裂縫、傾斜(見簡字卷二第110〜111、141〜155頁),經鑑定人評估修復費用約需4萬1,6 51元(見簡字卷二第112、157頁),此係鑑定人依實地勘驗後併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修復費用編列原則」、「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等規範,本於專業預估系爭圍牆修復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產受損並引用鑑定報告判定鄰損之結論,請求第3被告即工地主任李喬茵給付4萬1,651元, 及自追加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一第228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惟 原告對第1被告吳宗堯與第2被告郁豐公司求為同一內容之連帶給付,依現有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因欠缺依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係為李喬茵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李喬茵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敗訴被告李喬茵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李喬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萬6,500元(回復原狀估價7萬4,000元+清潔費損害賠償1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萬7,000元),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770元,惟經原告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萬1,651元(見簡字卷二第221頁書狀),按此價額應徵 收之裁判費則為1,000元(已由原告預繳),該減縮部分聲 明之裁判費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 ,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4萬6,000元,包括 前述裁判費1,000元【至於陳艷滿之配偶黃啓任曾依本院109年9月22日109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暫先預納1萬6,335元, 見簡字卷一第54頁,另由本院依職權核退】、鑑定費用14萬5,000元【A、初勘費5,000元(見簡字卷二第4頁函及簡字卷二第50〜51頁原告繳款收據乙紙、影本)+B、鑑定費用14萬 元,見簡字卷二第61頁函及本院卷第72頁原告繳款收據乙紙、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李喬茵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