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郁芳、沈采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曾郁芳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589號前之機車停等區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自後追撞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足兩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及仁和復健科診所就醫,另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275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明伸餐飲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惟於110年2月8日因本件事故 受傷後迄至110年4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進行休養及復健,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84,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碰撞而毀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5,65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折磨與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⒌以上合計為229,925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已支付6萬元保險金予原告,且其已因 本件車禍遭判刑3個月,又其為單親媽媽,實無力支付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21號卷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2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10781號 函檢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本應遵循上開規 定注意駕駛,復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警員填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2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東元醫院及仁和復健科診所就醫,並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等,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0,2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 、輪椅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其內容,確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69,888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明伸餐飲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惟於110年2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傷 後迄至110年4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進行休養及復健,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84,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明伸 餐飲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及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自承其於110年2月份仍有受領薪資14,112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提出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原告已受領之薪資金額自應從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9,888元(計算式:28,000×3-14,112=69,888),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5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 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且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於94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8日),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然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得超過該購入成本額10分之9, 則上開維修零件費用5,650元,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0分 之1即565元(計算式:5,650元×1/10=565元)。準此,原 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56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在明伸餐飲擔任外場服務員,目前僅上半天班,月薪約15,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乙部;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109年度無 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⒌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0,72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275元+工作損失69,888元+機車修理費用5 6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0,728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673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111)旺總車賠字第0877號函檢附之理賠給 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055元(計算式 :210,728元-66,673元=144,0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055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