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胡瓊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吳鈞浩 黃林俊 被 告 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懿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港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前段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彩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懿純,被告業已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據 其提出民事承擔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87,2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3萬元,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1日訂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239,400元。詎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迄今尚有109年4月份及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服務費共計13萬元並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管理維護公司)於109年10月31日訂立管理維護契約 ,由建經管理維護公司派任經理人及秘書負被告處承攬物業管理工作,酬勞為每月107,100元(含稅),其中秘書酬勞 每月43,000元(未稅),兩造並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 書及附加條款,並約定於110年2月1日生效。詎建經管理維 護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19日)、110年1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9日)、110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9日)、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2個月)、110年5月1日 至同年月6日(6日)均未派任秘書到職,經被告屢次催促建經管理維護公司派任秘書履約,建經管理維護公司均藉口推託不履約,是被告除依約不給薪外,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自110年2月1日起並扣罰薪資一倍之違約金255,133元。又被告業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管理維護契約 ,另與訴外人全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而須另行支付訴外人全興公司服務費87,000元。因原告公司及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並統包被告社區所有事務,故上述2公司間,應互相對他公司的行為負責,被告自得對原告扣款,而被告原得依約對原告扣款342,133元,現被告僅扣款13 萬元,尚屬合理。原告債務不履行在先卻強行以訴訟向被告索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起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駐衛保全等工作,每月服務費用為239,400元,而被告迄今尚積欠109年4月份及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服務費共計13萬元並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卷【下稱司 促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被告對此固不爭 執,惟抗辯:原告與建經管理維護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應對建經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派任秘書至被告社區服務之行為負責,是其對原告扣款13萬元,於法有據云云。然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及建經管理維護公司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乃被告分別與建經管理維護公司及原告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以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約款;復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該管理維護契約係約定由建經管理維護公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社區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則係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而原告與建經維護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相同,然原告與建經管理維護公司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前開管理維護契約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間相互並無依存關係,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 (二)再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13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與建經管理維護公司乃為不同之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建經管理維護公司所存有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亦即被告所稱建經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派任秘書至被告社區服務部分,乃屬建經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間就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事項,故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建經管理維護公司確有未派任秘書至被告社區服務之情事,被告仍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扣款及金錢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 次月15日前將服務費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銀行帳戶,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司促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末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文。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同法第249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於民事答辯(一 )狀訴之聲明三、部分請求本院依前開法律定處以原告罰鍰,並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酬勞訂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本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顯然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而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法院之職權,是對被告前述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