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駱宇承、陳榮湟、曲愛燕即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駱宇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榮湟 被 告 曲愛燕即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陳榮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榮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湟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被告曲愛燕即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主張曲愛燕即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下稱第一計程車行)為被告陳榮湟之僱用人,而追加第一計程車行為被告(調卷第42頁),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陳榮湟、第一計程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為避免稱謂混淆,以下逕稱姓名駱宇承、陳榮湟、第一計程車行)。 二、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陳榮湟以駱宇承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提起反訴,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駱宇承起訴主張: 陳榮湟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735-ZL車輛)(註:735-ZL車牌於110年8月16日向新竹區監理所繳銷,同車輛重領車牌000-0000,卷第93-97頁),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八街 口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不慎自右後方碰撞駱宇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MZ-7269車輛),致AMZ-7269車輛右側車身毀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400元(含零件42,400元、工資75,000元、烤漆30,000元,調卷第37-38頁)。縱認駱宇承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陳榮湟右轉彎未依規定,方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 責任,駱宇承負擔20%之責任(卷第54頁)。又第一計程車 行為陳榮湟之僱用人,卻未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榮湟、第一計程車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陳榮湟: 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及有過失責任,然駱宇承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應由其負擔40%而非僅20%責任。又AMZ-7269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再者,經詢問原廠,駱宇承提供源龍汽車材料行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與市價行情多有不符,且未提供修復過程之照片為證,另源龍汽車材料行應係專賣汽車材料,能否修復AMZ-7269車輛,亦有疑義等語。答辯聲明:⑴駱宇承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駱宇承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第一計程車行: 否認與陳榮湟間有僱傭關係,陳榮湟所提出行車執照上所載「有限責任新竹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並非同一,故駱宇承提告對象錯誤等語。答辯聲明:⑴駱宇承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駱宇承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駱宇承主張因本件車禍致AMZ-7269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修復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卷第6、36-38頁、卷第59-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調卷第10-22頁),核屬相符 ,應認駱宇承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陳榮湟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自右後方碰撞直行之駱宇承駕駛之AMZ-7269車輛,致AMZ-7269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陳榮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MZ-7269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榮湟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駱宇承駕駛AMZ-7269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陳榮湟、駱宇承二人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應認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⒉至於第一計程車行,與陳榮湟所提行車執照上載服務公司或承租人「合作社:有限責任新竹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卷第39頁)並非同一,雖名稱近似致駱宇承有所誤認,陳榮湟及第一計程車行均否認有僱傭或靠行關係(卷第56頁),是駱宇承請求第一計程車行與陳榮湟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AMZ-7269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7,400元 (含零件42,400元、工資75,000元、烤漆30,000元),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調卷第36-38頁),其 修復之部位與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卷第59-67頁),堪認確 屬修復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陳榮湟雖指摘車輛維修估價單費用與市價行情不符、材料行不具修復能力云云,卻未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空口置辯自無可採。 ⒉惟AMZ-7269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73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5月21日)已使用5年9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AMZ-7269車輛為104年8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5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2,4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400元÷6=7,0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AMZ-7269車輛更新零件 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06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 工資75,000元、烤漆30,000元,修復費用總計為112,067元 (計算式:7,067元+75,000元+30,000元)。又本院認駱宇 承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比例,是陳榮湟應賠償78,447元 (計算式:112,067元×70%=78,447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榮湟反訴請求駱宇承給付735-ZL車輛之損害賠償,經本院認定駱宇承應給付陳榮湟11,802元(詳後述),經抵銷後,駱宇承得請求之淨額為66,645元(計算式:78,447元-11,802元=66,645元)。 四、從而,駱宇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榮湟賠償6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調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陳榮湟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駱宇承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駱宇承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陳榮湟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駱宇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由本院酌量抵銷有理由且反訴訴訟費用已由陳榮湟負擔,故調整兩造負擔比例。 乙、反訴部分 一、陳榮湟起訴主張: 駱宇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MZ-7269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陳榮湟所有之735-ZL車輛,致735-ZL車輛左前車頭毀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56,700元(含零件21,700元、工資及烤漆35,000元,卷第37頁),又735-ZL車輛為101年8月出廠,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170元,加上無須折舊工資及烤漆35,000元,修復費用總計 為37,170元,駱宇承負擔40%之責任,故應賠償陳榮湟14,868元(計算式:37,170×40%=14,8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駱宇承賠償。並聲明:⑴駱宇承應給付陳榮湟14,8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駱宇承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駱宇承則答辯以: 不爭執陳榮湟所提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陳榮湟自負80%責任,駱宇承負擔20%責任等語。答辯聲明:⑴陳榮湟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陳榮湟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53-54頁)。 三、本院之判斷: 陳榮湟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駱宇承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陳榮湟、駱宇承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本院已審認如前。基此就陳榮湟所有之735-ZL車輛損害,認定如下:⒈735-ZL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6,700元(含零件21,700元、工資及烤漆35,000元),有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卷第3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735-ZL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第3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5月21日)已使用8年9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且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1,7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1,700元÷5=4,340元。是735-ZL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 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34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5,000元,修復費用總計為39,340元(計算式:4,340元+35, 000元)。 ⒊本院認駱宇承有過失,應負30%過失比例,是駱宇承應賠償陳 榮湟11,802元(計算式:39,340元×30%=11,802元)已於本訴全數抵銷完畢,是陳榮湟之反訴不應准許,以免重複計算。 四、綜上所述,陳榮湟之反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