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財生、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達、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蘇財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被 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被 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張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捷苙公司,因被告捷苙公司積欠包含原告在內諸多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於民國110年1月4日經社團 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後,原告與被告捷苙公司達成調解,內容略以:被告捷苙公司願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0,181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料,被告捷苙公司僅於110年2月2日、3月2日、3月31日各給付1,926元,嗣後未再給付分文,故原 告對被告捷苙公司有274,403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乃於110年9月持前述裁定向苗院聲請對被告捷苙公司為強制執行,但 卻未受償。 ㈡被告捷苙公司積欠之員工薪資、對外債務等,經被告捷苙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達、馬永玲協商後,決定於109年4月另設立被告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力芯半導體),由被告捷力芯半導體接收被告捷苙公司之部分員工,並承諾積欠之員工薪資由被告2家公司各負擔一半,足見被告2家公司關係密切。附表所示之機具為被告捷苙公司所有,然被告捷苙公司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約於110年4月或8月,無 償移轉並交付予被告捷力芯半導體,致原告空有執行名義卻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交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㈢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捷力芯半導體則以: 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捷力芯半導體未曾從被告捷苙公司無償取得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能夠特定、原本屬於被告捷苙公司所有以及捷苙公司已交付予被告捷力芯半導體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捷力芯半導體係於109年4月9日成立,定109年4月20日為增資基準日,由訴外人福甸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甸公司)、大華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海灣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以動產設備作為增資之對價入股,取得被告捷力芯半導體之股份,業經會計師提出資本額查核報告,被告捷力芯半導體並於109年5月14日完成相關增資程序從上述3家公司取得動產設備,故為有償取得,且被告捷力芯半 導體取得之動產設備甚多(如被證4),品項、數量與附表亦 不相同。至原告所稱被告捷力芯半導體接收被告捷苙公司部分員工、積欠之員工薪資願意負擔一半等節,與本件撤銷詐害債權無關,亦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捷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於被告捷苙公司,110年1月4日與被告捷 苙公司就資遣費、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捷苙公司願分期給付280,181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調解筆錄經苗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嗣後被告捷苙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於110年9月向苗院聲請對被告捷苙公司為強制執行,但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苗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42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捷力芯半導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捷苙公司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或8月,將附表所示動產無償移轉並交付予被告捷力芯半 導體,暫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依原告所述,原告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距離本件起訴日即110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9頁),未逾1年,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權尚未逾除斥其間,先予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機具動產原為被告捷苙公司所有,被告捷苙公司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或8月無償移轉並交付予被告捷力芯 半導體一節,為被告捷力芯半導體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附表雖記載機具之型號或部分廠牌,但世界上與附表所示相同型號、廠牌之機具顯然不僅1件,尚難單憑附表即認為原告所指被告間無償 移轉之動產業已特定。其次,原告雖提出表格、員工名單、欠薪明細等資料共4紙(見本院卷第119-125頁),然被告捷力芯半導體已經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況此揭資料無一提及附表所示動產之歸屬,且員工名單、欠薪明細與附表所示之動產顯無相關,表格資料僅記載貸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如何以現金給付或以債作股之方案,俱無從佐證被告捷苙公司於110年4月或8月之前擁有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亦無 法證明被告2家公司間有無償移轉附表所示動產之事實。反 之,被告捷力芯半導體就其辯解,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靚沛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固定資產清冊(見本院卷第91-97頁、第149-163頁)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雖足認被告捷苙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然附表所示之動產無法特定,亦無從認定原本屬於被告捷苙公司所有,更不能證明捷苙公司已將附表所示動產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被告捷力芯半導體。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交付之物權行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交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不適於假執行,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