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郁龍、陳德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黃郁龍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9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自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北向路邊起駛跨入外側車道駛入新興路與福德街口,左轉福德街時,因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跨入外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新興路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5,460元之損害,臚列如下: 1、交通費用67,360元:不能使用車輛期間,原告均搭乘計程車為日常生活之移動,其中每趟來回2,500元之部分係苗栗住 家至梧棲台中商港工作外,其餘係自住家往返小孩學校、火車站、監理站、地檢署等。 2、車損107,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000元及69,100元 ,計107,100元。 3、工作損失21,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0日,以日薪2,100元計,計損失21,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車禍後尚能自行開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車並沒有嚴重毀損,人亦無受傷;經上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劉耀隆在另案證稱,原告僅支付修車費約2萬元,故原 告請求之車損及工作損失恐非真實。又原告所出具之交通費用收據皆為原告所填寫,收據格式及收據專用章亦與新竹榮車中心不同,明顯係向被告詐騙鉅額交通費用。另原告縱出示診斷證明書,仍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車禍主因係因原告沒有保持前車安全距離,次因係原告在學校附近應減速路段超速及違規左轉,原告受傷之主因係因其未綁安全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計程車乘車證明、上億汽車商行估價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被告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月2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088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竹北司簡調卷67 至95、偵2381號卷第18至26頁背面)。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5,4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1、經查,系爭肇事地點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行之三岔路口,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新興路北上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由外側車道駛入號誌路口往左偏入內側車道左轉福德街,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其左 後側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跨外側車道左側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91至9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 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見前開刑事卷第249 至261頁),是被告於新興路北上路邊起駛後欲由新興路左 轉福德街時,本應依前開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未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逕由外側車道駛入號誌路口往左偏入內側車道左轉福德街,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1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原告受有頭部紅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害係因其駕車超速、變換車道線及未繫安全帶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經刑事庭即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110年8月19日審判筆 錄當庭勘驗鑑識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3319.MOV,勘驗結果:檔案開始時間為左下2020/01/29_18:26:20,畫面中 道路為綠燈(圖1)一、18:26:42陳德明駕駛ACM-5822號自小 客車(下稱陳車)自畫面右下方路邊起駛,路面可見其車輛之燈光,並行駛於機車道逐漸往左切出至外側車道(圖2至圖5)。二、18:26:46~18:26:48陳車左切至外側快車道後隨即左 切至路口欲左轉,後方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自正後方駛至(該車有煞車燈亮起)。(圖6至9)三、18:26:48~18:26:50陳車持續左切路口緩慢移動,黃郁龍駕駛AYL-6977號自 小客車(下稱黃車)自內側車道直行出現(右側車輪壓在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的分道線),白車仍在外側車道(即陳車左後方,黃車右前方),黃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逐漸偏左並顯 示煞車燈後撞擊欲左轉之陳車左後側,同時白車仍在外側車道路口之處與黃車平行(白車在黃車右側),白車顯示煞車燈,黃車停於原地。(圖10至圖21)四、18:26:51~18:26:57陳 車左迴轉將車停放於對面車道路邊,雙方停等(圖22至26)( 見交簡上卷第226頁、第249至262頁)。而肇事號誌路口為三岔路口,當時新興路由南往北路段號誌為綠燈,原告車輛直行於該路段時,因原告車輛前方有白色車輛剎車而使外側車道前之路口視線遭阻,直行通過路口時亦無法預見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往左橫向號誌路口,致原告見狀已無閃避之可能,是縱原告無超速、變換車道之行為,仍無法防免本事件之發生。此與原告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6日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YL-6977號行駛在新興路北上內側車道直行,欲經福德街口時,我的右側突有車輛切入內車道,我往左閃避不及,我的右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左後輪。(問: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是否有採取反應措施?)看到就來不 及了。往左側拐。」等語互核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偵查卷可稽(偵字卷第10頁背面、13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為:「陳德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跨入外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黃郁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且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有違規定。」有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竹檢109偵2381號卷第68 至69背面、竹北司簡調卷第33至36頁)。則本院依上開證據 綜合判斷後,認原告雖有超速且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但依當時情狀,縱使依規定車速且未跨車道行駛,仍難加以防範,故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107,1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億汽車商行估價單2紙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5頁),惟被告否認修復金額高達1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劉耀龍於另案之證詞為證。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事件受有前方保險桿、車燈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381號卷第25頁、竹北司 簡調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惟原告所提之估價單2紙,經上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劉 耀隆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52號詐欺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怎麼認識黃郁龍?)不認識,他 只是路過剛好車壞掉,來找我修車的客人。(問:怎麼壞法 ?)他說他車禍,他硬把車開回苗栗,車子在行駛中前保桿 拖在地上,我在店門口,指著車子說他的前保桿掉下來了,他才停下來。(問:當天黃郁龍有請你維修車輛?)有找我估價,我就以他撞到的地方估一估,但他後來找我修車的時候,不是按我估的價單修車,最後真正維修的金額大約2萬多 ,他一直拖著帳款不付,我跟他說若不付就要提告,他才來找我付錢,他來的時候還有殺價,最後付2萬左右,去掉零 頭。(問:〈提示AYL-6799裕隆M1估價單2張,金額各為3萬80 00元及6萬9100元〉這2張估價單是109年2月15日你在車行所出具的?)對,這兩張都是我做的,但事實上不是這樣修,後來只修了2萬多。(問:你所出具的估價單中,那些維修 項目是事實上不必估進去的?)3萬8000元這張,都是有修 的項目,只是估的時候是按換新品來做估算,但是實際修的時候,他說能省則省,所以有的是換舊品;6萬9100元這張 ,變速箱是可以不必估進去的,因為我測過,變速箱很正常,換油一下就可以了,最後變速箱沒換。(問:前幾天他拿一張或二張估價單給你蓋?)他拿二張,但我說我沒有動到第二張也就是金額為6萬9100元那張,所以我不蓋,我只蓋3萬8000元這一張而已。(問:你有沒有留底做紀錄,幫黃郁龍維修哪些項目?)我印象中沒有。我有維修的項目是3萬8000元那張估價單,只是在維修的時候,有盡量幫黃郁龍省錢。」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5至119頁),已足彈劾原告所提出6萬9100元修復費用之真實性。而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認已給訴外人劉耀隆2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見本院卷 第30頁),雖其另主張有給其他車廠修理云云,然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故本院認定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為20,000元。另參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葉子板、保險桿、前冷排損壞等語(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13頁),與38,000元估價單內之項目維修大致相符,再參前開訴外人劉耀龍之證詞,修復當時已依原告要求部分零件更換舊品,故本院審認已無扣除折舊部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20,000元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輛損壞,車輛修復期間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67,360元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23頁)。惟查,依訴外人劉耀龍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於估價當時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億汽車商行,幾天後才開始修車等語(見竹 北司簡調117頁),堪認原告於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原告於警詢時及訴外人劉耀龍所陳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主張因汽車修復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期間並不相當,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所受右前車頭,葉子板、保險桿、前冷排損壞等情所需之修復期間,應以7日為適當。另斟酌原告所提出台中商港臨時通行證為當時 工作地之證明,經本院以該通行證內記載之通行日期、進港事由、牌照號碼、原告姓名等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台中商港區工作之主張為真(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院依原告住所地(苗栗縣後龍鎮)及工作地(台中市梧棲區)之交通便利情形,實無法苛以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兩地,而認應以租車方式衡量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又依一般租車費用每日約2,000元,有網路檢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支交通費用以14,000元(計算式:7日×2,000元=14,000元)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請求往返警局、監理站、地檢署之交通費用,係其為解決糾紛或維護自身權益,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則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無足取。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事發後仍能行駛,原告職業為白牌車司機云云,惟由現場照片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車輛肇事後右前車頭,葉子板、保險桿等已受損害,應可預見需相當時日之修復,尚不得以車輛尚能行駛而抗辯無賠償必要;又原告之職業與本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間,並無關聯,均無卸被告應賠償本項之請求,是被告本節之抗辯,洵無可採。 3、工作損失6,3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化學配管,日薪2,100元 ,因系爭傷勢有10日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 、2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傷不能請求工作損失等語抗 辯。經查,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大千綜合醫院(下 稱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並經本院另案承審法官先後函詢大千醫院原告傷勢等情,經該醫院函覆:「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受傷後造成頭暈,神經理學檢查正常,頭部X光並未 發現有顱部骨折之情形,依臨床判斷此乃腦震盪之現象,一般說來腦震盪之病人休息壹至貳星期為原則,但若症狀嚴重,會建議休息壹個月。」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撞到方向盤,可能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於車禍發生現場病患尚無症狀,於翌日起床始出現頭痛想吐之症狀,為系爭傷勢可能之進程」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2日(110)千醫字第00000000號、110年3月23日(110)千醫字第11003075號 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藥單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民事卷及前開刑事全卷核閱 無訛(見110竹北簡字第17號卷第53至57頁、109偵字第2381 號卷第64至65頁;109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155頁;第169至173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等節,應屬真實。 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8月19日審判程序中曾證稱:「案發後第二天起床之後中午發現額頭紅腫才去就醫,當時掛門診內科,和醫生說我車禍頭撞到方向盤所以額頭紅腫,頭有點暈。醫生說輕微腦震盪,開三天藥給我吃。我把藥吃完,頭不會怎麼樣了就去工作了。紅腫持續三天」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刑事卷可稽(見109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229至230頁) ,堪認原告僅休養3日即復工,是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 日數應為3日。又原告主張從事化學配管,日薪2100元等情 ,業已提出前開台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已實其說,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6,300元(計算式:2,100×3=6,300)之範圍內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雖一再爭執傷勢之真實性,並請求傳喚診斷醫師到庭為證。然依事發當時原告之身體慣性作用,因突有撞擊而頭部往前碰撞至方向盤,致有紅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並有前開醫療診所之函覆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勢等節,本院認已無疑義。且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專業醫師之判斷意見,憑空質疑前開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難遽以採信,且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無傳喚診斷醫師之必要,併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7,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畢業,從事化學配管,日薪2,100元,109年所得215,300元,名下財產約90萬元;原告高 中畢業,已退休,109年度所得331,317元,名下財產約331 萬元,有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5、47、49至56頁;本院卷第3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7,000元,始為允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00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300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4,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300元+精 神慰撫金7,000元=47,3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0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