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汯沅科技有限公司、謝奇璋、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陳淑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汯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璋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諺 陳敬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理銷售感應器,相信被告是控制器設計專家,才向被告提出合作設計e84全功能展示模擬器乙台(下 稱系爭機台),並由原告提出需求,由被告設計及提出規格,包含原告需提供之資料也都是由被告通知提供,原告希望可以取得一台能向客戶展示感應器之機台,兩造間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為買賣關係。兩造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8,500元(含稅),交貨時間為下 單後4週,付款條件則為訂金5成、出機4成、驗收1成,被告並於110年4月7日提供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 亦於翌日簽回確認,且於110年4月21日支付5成訂金404,250元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交貨,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親赴被告公司確認系爭機台狀況,被告員工要求原告不得觸碰系爭機台,原告親眼目睹被告員工因操作系爭機台而被電到,並多次要求被告妥善解決,被告之陳姓員工竟辯稱係因系爭機台沒有接地線之緣故,後才勉為其難的表示會用隔離的方式處理。嗣雙方協商同意改以履約保證流程,先雙方擬定合約並同意後,銀行開立集保帳戶,尋求第三方公正檢驗設備,被告卻開始藉故拖延,原告不得已方於110年11月30日以 電子郵件先要求被告於12月10日前將漏電狀況處理完成,被告卻開始嚴詞否認系爭機台有任何漏電問題,顯無誠意解決,原告遂於110年12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訂金,被告之陳姓員工亦回信不願意再與原告合作,卻語帶威脅要求原告儘快驗收系爭機台,事後被告雖似有意又與原告聯繫討論測試系爭機台事宜,實則係百般刁難原告,認定由原告找來的公證單位不具公信力。原告希望系爭機台是在沒有接地線裝置或場地下就可以使用,而不會有漏電或感應電問題,因系爭機台顯有漏電之瑕疵,被告卻遲遲不願修補,並藉詞係因原告未提供接地線,蓋被告所售之機台若無瑕疵,何須原告另以接地線的問題解決?被告顯然已違背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且被告遲未能依 約定之交機時程給付無瑕疵之機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自受領訂金時之110年4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0元,及自110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台是兩造共同開發,並非買賣或承攬關係,被告開發至今因原告未提供報價單中之IPC零件,導致系 爭機台至今仍無法出貨,原告藉故拒絕受領系爭機台,反而要求返還訂金,實為共同開發之出資,毫無理由。系爭機台是報價單所列之全部設備皆按照原告要求所做成之樣品機,原告不能事後任意變更型式規格,且原告要求系爭機台上方的馬達不能有接地線,但如果沒有接上接地線,就有可能會發生感應電現象,原告刻意不提供接地線,致使馬達感應電流無法消除,此稱為感應電壓,需將設備接地即可解決,並非原告所稱之機台漏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可找國內認證機構前來測試,且需按照電工法規製作接地環境,原告刻意不提供接地線,更找朋友充當認證單位前來測試,企圖製造漏電假象。因原告在合作期間屢次提出種種不合理之要求,被告深感困擾,故找尋共同友人Melody居中協調,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流程並未同意,原告以其片面提出之立場當成結果,毫無根據,且原告數月來皆無償佔用被告公司之資源,故被告發信告知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生意往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7日提供系爭報價單予 原告,原告亦於翌日簽回確認,且於110年4月21日支付404,250元予被告,系爭機台迄未交貨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報價單、原告存摺明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員工陳敬晃Line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19、21-25、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因系爭機台有漏電之瑕疵,被告不為修補且遲延交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一)觀之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客戶名稱」欄為原告、「客戶確認」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名、且有「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注意事項」等明確欄位,而「注意事項欄」亦記載「1.交貨地點、2.交貨時間、3.付款條件、4.保固時間、5.過保維護、6.設計變更」等內容,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之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原告為買受人,且銷售額合計欄為385,000元、營業稅應稅欄 為19,250元、總計欄為404,250元,備註欄記載「訂金50% 」等,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為買賣關係,且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404,250元為買賣契約之訂金等語,應可 採認。至被告抗辯系爭機台為兩造共同開發,原告所交付之404,250元為出資等情,已與系爭報價單及上開統一發 票所載內容明顯不同,而依據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12日Line對話截圖係記載「下午談的內容重點1.合作模式(目前我尚未入股),及其他方式...」等,均未提到具體合作 內容、合作項目、投資金額等合作型態,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尚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機台為合作開發及原告所交付之404,250元為出資等語為有理由而可採認 。 (二)再依據原告與被告員工陳敬晃於110年10月18日Line對話 截圖記載「原告:打擾,請問我的設備今年會交給我?」、「被告員工:你那邊沒有地線的話,有沒有其他地方」、「原告:這應該不是我問題才是~你是專業~應該要處理 一下~」、「被告員工:你公司沒地線也是我的問題?」、「原告:別搞我、會漏電本來就不行」、「被告員工:我先用隔離的方式試試看」等語,有上開截圖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自認:系爭機台沒有接地線狀況下,是不可能不產生漏電或感應電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依據原證1(即系爭報價單)項 次4之天車結構就需要裝置馬達,而裝置馬達就一定要有 接地線,才不會有漏電或感應電的現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系爭機台因裝置系爭報價單項次4天車結構之馬達,在未有接地線之 處所使用會有漏電或感應電之情形,而依據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報價單上全無記載原告有提供具有接地線處所之責任,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供具有接地線之處所致無法履約,即不可採認;況衡以接地線之功能係在將系爭機台所漏的電導入大地,避免人員觸電之保障,並非用以保障系爭機台不會漏電或感應電,而系爭機台為原告向客戶展示其所代理感應器之展示機,客觀言之,一般買受具有馬達等設備、機台,即便在未有接地線處所時亦不應有漏電或感應電之情形存在,且漏電亦恐有造成一般人員身體健康等人身安全侵害之危險,確屬交易上重大擔保事項,換言之,被告依買賣契約本負有給付不會漏電或感應電之機台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漏電或感應電之重大交易上瑕疵存在等語,應可採認。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 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台既有漏電 之重大瑕疵存在,且經原告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前 應給付無漏電瑕疵之系爭機台,有原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無漏電之機台與 原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主張拒絕受領系爭機台,並解除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11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及要求被告返還訂金,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則原告向被告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訂金404,250元,因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且被告亦無其他得受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於被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迄未給付無漏電之機台與原告,原告已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且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04,250元予原告,故被告 是否遲延給付,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訂金404,250元,自110年12月7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404,2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之 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迄未給付無漏電之機台與原告,原告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被告保有404,250 元訂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2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