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榮秀、張國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楊榮秀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張國志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複 代 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2段72巷口旁時, 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原告實際所有、靠行訴外人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4萬7016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修理項目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701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1萬7716元+工資12萬9300元)。其中附表編號54、55所示項目,係系爭車輛修復至相當程度後,修車廠人員欲啟動、移動時,發現引擎電腦異常、無法發動,因而開立110年6月22日估價單,並進行相關修復。 ⑵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中,除引擎電腦總成、輪胎、避震器外,其餘項目皆不具獨立性,須與其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對於車輛整體價值之正面影響甚微,亦不會增加車輛使用壽命,故此些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舊。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耐用年數為最低年限,並非用以計算資產之實際價值。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財物分類表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曳引車最低使用年限為15年;營業用全聯結車新車車價約800萬元,二手市場上超過5年,甚至是15年車齡之商品更是常見,且流通率高,顯見以5年之耐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 ,並不符合實際使用情形,亦與市場相距甚遠,故系爭車輛應以2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並以平均法計算之。此外,被告既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不以於修繕前通知被告為必要。 2.營業損失29萬6910元: 系爭車輛靠行於廣豐公司,因廣豐公司本身並無派單,故原告可自由在外接單,再由廣豐公司開立發票。原告於110年4月間,承接訴外人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振順交通公司之派單,當月營業收入為29萬6910元(計算式:14萬4543元+15萬2367元)。參照上開營業收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1個月期間,至少受有29萬6910元之營業損失。另原告並 非貨運業者,不應以財政部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營業損失,實則原告每月營運成本為油費約6萬元、靠行費3000 元、勞健保費5570元、燃料費3000元,其中靠行費及燃料費,無論系爭車輛得否接單均須繳納,故原告於110年5月間,因本件車禍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至少有23萬1340元(計算式:29萬6910元-6萬元-557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926元(計算式:74萬7016元+29萬69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針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附表編號52、53拖吊費1萬2000元(計算式:6000+6000),及110年5月24、25 日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1至51)其中工資7萬5500元、零件費用31萬951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7、109、110頁,竹北司簡調卷第189、190頁)。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54、55所示項目:原告未通知被告,亦未有損壞證明、付費發票佐證,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自屬無據。縱使原告確實有支出該部分維修費用,亦應以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 ⑵系爭車輛並非前往原廠維修,報價是否合理,容有疑義。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僅原本10分之1即3萬1951元(計算式:31萬951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萬55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10萬7451元(計算式:3萬1951元+7萬5500元)。 2.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以實際起修日至修復日計算。被告對原告提出其於110年4月間營業額共29萬6910元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6頁),僅同意依財政部統計處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實際所有、靠行廣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需維修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41、123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3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支出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修 復項目及拖吊費用共53萬7016元(零件42萬2716元+工資11 萬4300元)等節,業據提出順鴻重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展汽車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3至111頁),經核各該估價單所示勘估日期與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5月21日相近,且與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撞擊損壞部位大致相符,並經順鴻重車修理廠函覆本院確認原告已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完成修復並支付費用(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9頁),堪信原告受有支出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次查,系爭車輛於96年6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 前揭靠行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於110年5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14年,而依行政院及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有零件更新折舊問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9/10。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以38萬0444元計算(計算式:42萬2716元×9/1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加計工資應為15萬6572元(計算式:42萬2716元-38萬0444元+11萬43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財物分類表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曳引車最低使用年限為15年,故系爭車輛不應以5年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等語,惟原告所援引該交 通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依該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係針對中央政府各機關使用之財物而言,系爭車輛為私人所有,自無比附援引該規定適用餘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零件更換係以舊品而非新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新品,本應扣除原先使用逾5年之折舊,其逾上開範圍請求者,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4.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54、55所示項目,固據提出估價單、該引擎電腦總成面板照片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13至1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該等項目之修復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15頁),而該勘估日期亦與本件車 禍相隔1個月,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該等項目之損壞, 確為本件車禍碰撞造成,實難逕採。 5.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回原廠修復,順鴻重車修理廠之報價合理性,容有相當疑義等語。惟本院業經被告聲請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調查原告所提修復項目及費用之必要、合理性,經該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非會員,無法受理鑑定(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5頁),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僅 屬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接受廣豐公司以外之他人派單承攬載運貨物,因本件車禍受損,於1個月維修期間受有不能 用車之營業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0年4月間營業收入為29萬691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揭靠行服務契約書、派單明細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1、119至121頁、竹北簡卷第97至99頁),並有順鴻重車修理廠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9頁),堪認原告受有1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營業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以本件車禍前1月營業收入29萬6910元為求償基準,並 主張至多扣除油費約6萬元、勞健保費5570元等語,固非無 見。惟依原告提出其與廣豐公司靠行服務契約書第2條另記 載:「……乙方(即原告)應分攤甲方(即廣豐公司)行政管 理費用(分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定)」;第5條記 載:「乙方(即原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又使用系爭車輛必然另有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足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所需負擔成本費用應非其所舉油費、勞健保費而已,難認其就所主張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固同意以財政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汽 車貨櫃貨運(標準代碼4940--11)淨利率8%核算原告得請求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6頁),惟依 原告陳報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模式,應屬同表所示陸路貨運承攬(標準代號5231--11)適用類型,淨利率為15%,故認 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應為4萬4537元(計算式:29萬6910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者,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109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5萬6572元+營業損失4萬45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勘估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估價單本院竹北司簡調卷頁出處 1 110年5月24日 車門鈑金 2000元 工資 43 2 110年5月24日 車門噴漆 1萬元 工資 43 3 110年5月24日 刻字 2000元 工資 43 4 110年5月24日 水箱護罩拆裝 2000元 工資 51 5 110年5月24日 大燈外框 2300元 零件 51 6 110年5月24日 大燈內框 1150元 零件 51 7 110年5月24日 大燈A級 7500元 零件 51 8 110年5月24日 大燈內座 3800元 零件 51 9 110年5月24日 拆裝工資 5000元 工資 51 10 110年5月24日 保桿左 2000元 零件 51 11 110年5月24日 保桿側飾板 1000元 零件 51 12 110年5月24日 拆裝工資含內支架校正 5000元 工資 51 13 110年5月24日 腳踏板 1000元 零件 51 14 110年5月24日 腳踏鋁板 1500元 零件 51 15 110年5月24日 站板飾蓋 1000元 零件 51 16 110年5月24日 戶定連站板 4800元 零件 51 17 110年5月24日 拆裝工資 8000元 工資 51 18 110年5月24日 前輪後擋泥板 3500元 零件 51 19 110年5月24日 擋泥板邊燈 1000元 零件 51 20 110年5月24日 拆裝工資 3000元 工資 51 21 110年5月24日 方向燈 1000元 零件 51 22 110年5月24日 方向燈座 800元 零件 51 23 110年5月24日 拆裝工資 500元 工資 51 24 110年5月24日 米其林 2萬3500元 零件 71 25 110年5月24日 旱馬 2萬1000元 零件 71 26 110年5月24日 BS 1萬3000元 零件 71 27 110年5月24日 力馬鋼圈 5500元 零件 71 28 110年5月24日 拆裝工資 6000元 工資 71 29 110年5月24日 方向機整修 5萬5000元 零件 81 30 110年5月24日 方向機直拉桿 2萬4253元 零件 81 31 110年5月24日 前軸工字樑整修 6萬8000元 零件 81 32 110年5月24日 前鋼板 6萬5000元 零件 81 33 110年5月24日 前鋼板肖 1萬3473元 零件 81 34 110年5月24日 鋼板肖固定螺絲 750元 零件 81 35 110年5月24日 鋼板U型螺絲 1萬7416元 零件 81 36 110年5月24日 鋼板中心螺絲左 600元 零件 81 37 110年5月24日 左前避震器 1萬2325元 零件 81 38 110年5月24日 風桶剎車閥接頭 791元 零件 81 39 110年5月24日 前平衡吊桿 8758元 零件 81 40 110年5月24日 左前輪輪軸輪承 2萬8000元 零件 81 41 110年5月24日 左前輪輪軸拆裝工資 4500元 工資 81 42 110年5月24日 方向機拆裝工資 1萬元 工資 81 43 110年5月24日 直拉桿拆裝工資 6000元 工資 81 44 110年5月24日 前軸工字樑拆裝工資 1萬8000元 工資 81 45 110年5月24日 鋼板拆裝工資 4800元 工資 81 46 110年5月24日 避震器拆裝工資 1000元 工資 81 47 110年5月24日 前平衡桿拆裝工資 1500元 工資 81 48 110年5月25日 左削護欄更新 1萬4000元 零件 99 49 110年5月25日 左削工具箱更新 1萬9000元 零件 99 50 110年5月25日 馬達移至 8000元 工資 99 51 110年5月25日 噴漆 5000元 工資 99 52 110年5月21日 拖吊母車 6000元 工資 111 53 110年5月21日 拖吊子車 6000元 工資 111 54 110年6月22日 引擎電腦總成 19萬5000元 零件 113 55 110年6月22日 診斷電腦查修、引擎電腦更換 1萬5000元 工資 113 小計 零件費用 61萬7716元 工資 12萬9300元 總計 74萬7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