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騰、鍾雲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永騰(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彭錦源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卷第125頁),業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向被告借款2,280萬元,而與陳永騰、彭錦源於109年1 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兩造先於108年9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就借款2,000萬元約定月利率1分即年 息12%;嗣兩造再於109年(誤載為108年)1月7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就借款2,280萬元約定月利率0.2即年息2.4%,此觀契約書第四條文義甚明(卷第112、115頁)。 ㈡、依上述利率及下列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截至111年6月3 0日止,共2,045,668元: ⒈年息12%部分: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共105日 ,利息690,411元(計算式:20,000,000×0.12÷365×105=690 ,411)。 ⒉年息2.4%部分: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904日,利息1,355,257元(計算式:22,800,000×0.024÷365×904= 1,355,257)。 ㈢、而原告已交付由訴外人羅文熾所簽發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均 為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於109年9月10日、10月12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兌現票款,故原告已陸續清 償5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抵充利息及本金。 ㈣、詎被告於110年12月間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0號)。惟原告已清償500萬元,應自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2,280萬元中扣除500萬元,僅餘本金1,780萬元及 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就未清償債務,原告願與被告協商分期付款。 ㈤、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其中500萬元及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彭錦源之介紹向被告借款,於108年下半年先 借2,000萬元,約定月息1分(折合年息為12%),並約定其 中1,000萬元於109年1月1日還款、另1,000萬元於109年2月1日還款,然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乃於109年1月7日商議 延長還款期限,原告並增加借款280萬元(合計借款2,2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8月31日。原告為表示感謝被告延期,願意將每月利息提高至2分(折合年息為24%),被告則口頭承諾以1分半計息即可(折合年息為18%)。至於109年1月7日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利息約定:利息月利率零點貳」 所謂0.2是指2分之意,而非原告所謂0.2%。在原告已遲延還款又增加借款金額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同意降低利率,何況民間借貸不可能有這種利率。 ㈡、不爭執有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3、4、5支票,並已兌現票款共 300萬元,但否認收受編號1、2支票。以本件借款2,280萬元、年息18%,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9個月) ,利息即為3,078,000元(計算式:22,800,000×18%×9÷12=3 ,078,000),原告清償之300萬元,僅可抵充至109年10月7 日前之部分利息,完全未清償借款本金。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2,28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自承其向被告借款2,280萬元,並與陳永騰、彭錦源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系爭本票真正等語,並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2份、借款支付流程、支票簽收單 、系爭本票各1紙相符(卷第111-125頁),是原告於109年1月7日之前已向被告借得2,280萬元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109年1月6日之前為年息12%、1 09年1月7日之後為年息2.4%,且已清償500萬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4%或年息18%?原告已清償500萬元或300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於109年1月7日之後為年息2.4%, 無非以109年1月7日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利息約定:利息月 利率零點貳,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以每萬每日拾元計算。」為據(卷第115頁)。然查: ⑴上開「利息月利率零點貳」並無單位量詞(例如分、釐、十分之、百分之、千分之),故原告主張為百分之0.2,無法 遽採。 ⑵兩造簽署109年1月7日借款契約書之前,早於108年9月23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先借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利息約 定:利息月利率1分,遲延利息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違約 金以每萬每日20元計算。」經本院當庭核對借款契約書原本無訛(卷第99-100、112頁)。民間借款月息1分即指1%,換算年息即12%,是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時約定利息即達年息12%。在原告已遲延還款(原約定109年1月1日及109年2月1日各還款1,000萬元,但延展至110年8月31日),又增加借款金額(原借2,000萬元,但增加至2,280萬元)情形下,原告債信有虞,被告之受償風險提高。衡諸社會常情,高風險、高利率,既被告之受償風險提高,自會提高利率,不可能反而降低利率,甚至是不合理之超低利率年息2.4%(幾近乎是由政府補貼利息之就學貸款、勞工抒困貸款)。原告此種主張,悖於事理。 ⑶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查兩造109年1月7簽署借款契約書當時 仍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即最高利率為年息20%。本院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騰手寫「利息月利率零點貳」,不論真意是月息2分或月息0.2,均應受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 ,被告抗辯其口頭承諾以月息1分半計息即可,折合年息18%,尚在法所容許範圍內,應為可採。 ⑷既兩造約定2,28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年息18%,則被告主張自1 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9個月)之利息為3,078,000元(計算式:22,800,000×18%×9÷12=3,078,000),金額即為正確。 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500萬元,無非係以附表所示5紙支票為據(卷第51-59頁),然被告僅承認收受附表所示編號3、4、5支票共300萬元(卷第103頁)。經查: ⑴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兌領票款之人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詩瑋),此有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27號函暨附件可據(卷第51-53、83-86頁)。原告未舉證交付編號1、2支票予被告之事 實,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詩瑋)之關係,徒以空口主張,無法憑信。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詩瑋為證人,然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請先提出王詩瑋聲明書敘明其自被告取得編號1、2支票之始末及緣由,以明有無調查必要(卷第139、143頁),然原告無法提出,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認無調查必要。 ⑵再者,本院觀諸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與「編號3、4、5 支票」,前者僅有彭錦源1人背書,後者則有彭錦源及陳永 騰2人背書,後者符合本件借款係由彭錦源及陳永騰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狀。是以,倘若原告透過彭錦源介紹而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借款,而「編號1、2支票」用以清償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債務,即屬可能。 ⑶是以,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自認事實,僅能認定原告已清償300萬元而非500萬元。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各清償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尚不足以抵充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9個月)之利息3,078,000元,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借款本金,故原告借款本 金2,280萬元全數未清償,則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2,280萬元自仍全數存在。 ㈣、綜上,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陳永騰、彭錦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280萬元全數存在。則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其中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兌現日 兌領帳號 及兌領人 1 UC0000000 100萬元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詩瑋 2 UC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0月12日 同上 3 UC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 鍾雲賜 4 UC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1月20日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游嘉琪 5 UC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2月21日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