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馮輝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2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 訴(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3頁),並於本院111年8月10日調解期日當庭減縮請求 金額為195,385元(見調字卷第172頁)。經核原告撤回對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時,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撤回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大茅埔橋南側, 因惡意驟然減速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鳳淑所有、由訴外人黃國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5,077元(含 工資費用73,585元及零件費用251,49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陳述:沒有意見,其願意給付,但要等其出監才有辦法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111年6月17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350016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至7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324、14337、15580、17902、18243、19341號)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國明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楊新路一段往北方向,行經事故地點,因當時是綠燈,被告車輛開很慢,其欲從被告車輛左方超車,被告突然急煞停止,致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隨即駛離現場等語(見調字卷第61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車輛行駛狀態中驟然減速致二車發生碰撞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被告到庭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驟然減速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5,077元( 含工資費用73,585元及零件費用251,492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見調字卷第1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已使用1年8個月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9,65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73,58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238元(計算式:119,653+7 3,585=193,238)。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業已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25,077元,並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195,38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93,238元,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93,23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23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51,492×0.369=92,801 第二年折舊 (251,492-92,801)×0.369×8/12=39,038 折舊後之金額: 251,492-92,801-39,038=119,6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