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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宗穎
  •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謝明達

  • 原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 被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訴訟代理人 吳羚榛 被 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功率和射頻原件材料表面特性和可靠度研究產業合作研究合約書暨計畫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因本合約之執行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依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合計應支付研究費用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定之 給付期限履行給付義務,積欠原告研究費用35萬元。嗣雙方協議以12期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並自109年9月起陸續支付合計189,969元予原告,詎被告最後付款日為110年8 月31日,其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償還任何款項,迄今尚有160,031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31元,暨自11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產業合作研究合約變更書、兩造間往來書函、統一發票、統計明細表、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1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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