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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范宸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被告
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確認後開登記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金玉公司)車輛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有無該車輛所有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金玉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有意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型號:E92-M3,年份:西元2007年,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遂由被告李傳緯代表被告華金玉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調。又因系爭車輛原有高價改裝品均已遭拆除,引擎及車體亦已損壞無法行駛,兩造經多次協商後,於107年12月4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現況購入系爭車輛,後續維修由原告負責,被告李傳緯則同意自行處理貸款事宜,待系爭車輛修好後,再一同辦理驗車及過戶手續。原告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旋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LA車庫維修;兩造則在LA車庫簽訂原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原告併將尾款10萬元付清,是兩造間業已達成讓與合意並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系爭讓渡合約第5條僅係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尚存貸款一事,若系爭車輛日後遭貸款債權人取償,則由原告自行承擔,並非指原告應負擔貸款之意。被告雖曾執與系爭讓渡合約書不同即原證3所示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應清償貸款88萬元及尾款12萬元。惟細譯其內容,可見原證3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不僅無任何原告手印,甚至原告「范宸赫」之簽名更係被告偽造,內容亦有多項遭塗改之痕跡,係經被告偽造之不實文件。

㈢系爭讓渡合約第7條固約定:「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須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此乃係因兩造於107年12月4日補簽書面契約時,因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確保原告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方訂立上開約定以拘束被告,並非將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效力發生與否,繫諸於系爭車輛可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未來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是上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車輛仍應歸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僅涉及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並不影響兩造間完成交易而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告應有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給付義務。惟因系爭車輛引擎損壞,故於簽約當下無法完成驗車辦理過戶登記,兩造方有上開約定,該約定應屬被告履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約定。而系爭車輛經修車廠檢修確認僅需將引擎更換即可修復,並可通過驗車及辦理過戶登記,是上開經兩造約定清償期之到來,已具有相當之概然性,自有預先請求為將來給付之必要。

㈣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系爭車輛為被告華金玉公司所有,被告李傳緯於107年11月26日會同原告及訴外人李朋樾,共同前往系爭車輛停放處(即台灣房屋南崁分店地下停車場)進行驗車,經發動引擎10分鐘,打開引擎室、室內、後車箱詳細檢驗,確實一切正常後,原告當場交付現金36萬元予訴外人李中瑋(台灣房屋南崁分店店長),李中瑋則交付行照及鑰匙2把予原告。嗣原告與李朋樾共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前往原告公司,確認系爭車輛一切正常後,再交付4萬元予被告,合計40萬元,並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被告李傳緯則交付原告關於被告華金玉公司營業執照及印鑑證明影本,並於上開契約中加蓋被告華金玉公司大小印鑑,雙方約定待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罰鍰後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詎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來電向被告李傳緯表示願意多付10萬元協助被告紓困,被告李傳緯不疑有他,另立記載50萬元及加蓋手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供原告交付李朋樾證明之用。惟原告事後竟私自變造內容(如本院卷第85頁紅色框框內之文字係原告自行偽造填寫),拒絕繳納貸款及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復未定期驗車,致系爭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華金玉公司達成系爭車輛50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合意,被告華金玉公司基於讓與合意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占用使用,原告據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使用,惟否認兩造成立系爭車輛50萬元價金之買賣及單純此等條件之讓與合意,並以系爭車輛尚有貸款、稅金及罰鍰等債務,須由原告結清等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有利事實,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華金玉公司所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卻未能釋明系爭買賣合約為何賣方僅記載被告李傳緯個人名義,全無被告華金玉公司名義,足認被告李傳緯究竟是以個人名義或代表被告華金玉公司處分系爭車輛,自有疑問。再者,系爭買賣合約後段空白欄位雖另有手寫記載:「因車輛引擎故障、車體損壞,於107年12月4日重新議價50萬元整售給范宸赫先生(即原告),車輛目前無法行駛,待日後車輛維修完成,配合辦理過戶,目前車輛未辦理過戶,車主李傳緯付上汽車讓渡合約書一份。」,然該等文字上全無被告李傳緯或華金玉公司之簽名、印文或指印,顯然悖於民間契約如有增刪條款會特別加註簽名或用印之常情,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文字為原告事後所填載,被告並未同意等情,即非全然無稽。

㈢再觀原告所提系爭讓渡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向原告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兩者內容已非一致,然共通相同之第3條前段均明載系爭車輛為貸款未結清之權利車,其中只有被告所提版本之第3條後段另有手寫記載原告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車輛貸款結清與否,攸關原告得否終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及長久穩定使用之,應屬本件交易重要事項,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清楚系爭車輛有多少貸款未結清,我只負責修車。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19頁),復未釋明何以未在系爭讓渡合約寫明貸款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文字,甘願承擔系爭車輛隨時可能因貸款未付遭拖回之風險?為何買受迄今尚未修理完畢?等節,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貸款已約定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只負責修車之事實,並非可信。再者,系爭讓渡合約第8條記載被告華金玉公司應交付當舖流當證明書,文件數量手寫1本。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並無取得當舖流當證明書,此部分為制式合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對照被告提出版本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同處則刪除該文件記載,另手寫蓋好過戶文件之印鑑(見本院卷第191頁),益證原告所提系爭讓渡合約與實情不符,難以遽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與其不一,其上亦無原告指印,且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係偽造,亦與被告另於刑案偵查中提出內容缺原告本人簽名不符,故不足採信。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亦與其本人字跡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提出不同版本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已減損原告所提系爭讓渡合約之憑信性,此部分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供本院審認何者為可信,實難徒以原告單方說法或版本內容形式不一而遽認被告所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乃其偽造。又本院依被告書狀抗辯內容,認證人李中瑋、李棚樾應有到場作證,釐清兩造關於系爭車輛買賣約定及履行過程之必要,然原告經本院曉諭仍不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李中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出具書面意見書表示兩造已達成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係未經本人到場具結擔保陳述可信性之審判外陳述,且部分事實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並支付50萬元,然就其所提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讓渡合約,仍不足證明其與被告華金玉公司已達成系爭車輛價金50萬元,且貸款由被告華金玉公司或李傳緯自行負擔等買賣契約合意,亦無從證明其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讓與合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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