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順
- 訴訟代理人
- 彭佳慧
- 被告
- 城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熊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熊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嗣後改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294,3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熊翠芬(兼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辯稱:對於借貸及未還款沒有意見,但要等其出監後,再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現尚積欠原告294,37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熊翠芬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熊翠芬抗辯其目前在監服刑,須待其出監後才能償還原告云云,惟被告熊翠芬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