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彩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張彩晴 張婕 共同法定代 張嘉文 理 人 兼上原告共 許真綺 同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趙國廷 三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三冠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被告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三冠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三冠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丁○○為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138,2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 於三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冠公司),其係於執行業務時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乃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追加三冠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三冠公司應與被告丁○○就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見竹北簡卷 第19-20頁)。其後,原告再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本金變更為1,100,798元, 並就追加被告三冠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算,同日,原告當庭撤回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關於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費用、跌價損失及替代車輛租賃費用之請求,並當庭追加該部分一般民事訴訟之請求,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及追加,並無表示異議(見竹北簡卷第31頁),應視為同意。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是經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後,其最後變更後之聲明乃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00,798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被告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0,86 0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三冠公 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550元,及被 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三冠公司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丁○○於110年3月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5公里南側時,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重、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應道路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重,致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乙○○、甲○於,並在同車道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殘餘衝擊力再使系爭車輛撞擊其正前方由訴外人林建嵐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丙○○受有輕微腦震盪、乙○○受有頸部及右 腳踝扭傷、甲○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以下均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丁○○上開駕車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被告丁○○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丁○○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所受包括支出醫療費用98 0元、自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曼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 普公司)處,所受讓取得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777,728 元、支出系爭車輛自車禍地點,被拖吊至修車廠修理之拖車費用3000元,及維修期間支付予修車廠之保管費用6000元、就醫車資3,090元、替代車輛租賃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 跌價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00,79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乙○○所受80,860元(即 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甲○所受80,55 0元(即即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聲明及陳述如下: 對於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事發時被告丁○○係執行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職務,而發生系 爭車禍,被告二人要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甲○已依序各支出醫療費用980元、860元 、550元,及原告丙○○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之情,均不爭執 ,惟表示:會請其保險公司評估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三冠公司,於110年3月6日13時4分許駕 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5公里南側時,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追撞自後方追撞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乙○○、甲 ○於,並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殘餘衝擊力再使系爭車輛撞擊其正前方由訴外人林建嵐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三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確 定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亦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15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丙○○、乙○○、甲○,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860元、550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支出系爭車輛拖吊 費用3,0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57-58頁)。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各別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違規超載,又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車輛,致原告三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36頁、竹北簡卷第43-4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據被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 即被害人丙○○之證述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而 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既 有超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三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受損,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丁 ○○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事故當時 係執行職務而為上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本件車禍,與被告丁○○連帶對原告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亦應准許。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980元: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 醫,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98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5、27-3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以信實,是就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80元,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738,201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已有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嚴重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車主曼普公司,已將其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丙○○, 並合法通知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轉讓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7-39頁),則原告丙○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271,070元,其中即板金133,100元、烤漆94,420元、工資451,340元、零件費用593,2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98,868元,故修復費用共請求777,728元,業據原 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修復照片為證(見竹北簡卷第43-48頁、第80-8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確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6日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9,34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板金、烤漆及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8,201元(計算式:59,341元+133,100元+94,420元+451,340元=738,201元),逾此範圍者,不應 准許。 ⑶、拖車費用3,000元、保管費用0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委託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車費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應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且屬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原告丙○○另主張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維修廠2個月,等待評估 及修繕,支出保管費用6,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 乙紙(見竹北簡卷第88頁),然原告丙○○並未舉證系爭車輛 在開始進行修復前,有需先停放在修車廠2個月,以等待評 估及修繕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保管費6000元,即非屬必要之支出,尚難予准許。 ⑷、就醫車資0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且有迴避開車之心理 障礙,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計支出計程車資3,090元乙 節,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計程車資查詢網頁為證(見竹北簡卷第8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輕微腦震盪,依其傷勢觀之,原告之行動並未受影響,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計程車車資,尚難以准許。 ⑸、替代車輛租賃費用0元: 原告丙○○主張曼普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為維持營業所需, 有另為租賃車輛之必要,並因此自110年3月8日至4月8日止1個月期間,向他人租車而支出30,000元租金乙節,雖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7-51頁), 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曼普公司,而曼普公司並未將上開支出租金費用3萬元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丙○○ ,此有曼普公司之債權轉讓書影本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尚難以准許。 ⑹、系爭車輛跌價損失0元: 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亦受有跌價損失20萬元乙 節,然原告丙○○並未提出其受有上開損失之相關證據以資佐 證,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跌價損失20萬元, 無從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4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身體受 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堪認原告丙○○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於○○公司任職,其110年度報稅所得為6,775元,財產資料共 7筆,財產總額為1,230,690元;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於被 告三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其110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其二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5-67頁、第73頁、竹北簡卷第11、58頁)。本院 審酌原告丙○○駕車在前停等紅燈,遭被告丁○○駕駛超載之營 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所致之傷勢及精神上之恐慌,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丁○○之過失情節,原告丙○○與被告 丁○○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 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4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⑻、從而,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82,181元(計 算式:980元+738,201元+3,000元+40,000元=782,181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860元: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 醫,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86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7、31-3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以信實,是就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頸部及右腳踝扭傷之傷害,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堪認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 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6歲多之兒童,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於被告三冠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其110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9頁、第73頁、竹北簡卷第32、58頁)。本院審酌原告乙○○ 所受之傷勢情形、其坐於系爭車輛內,遭後方被告丁○○所駕 駛超載之營業大貨車所追撞,而受有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丁○○之過失情節,原告乙○○與被告丁○○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丁○○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860元(計 算式:860元+20,000元=20,860元)。 3、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550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55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9、34-3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以信實,是就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堪認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2歲多之幼兒,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或所得;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於被告三冠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月薪約4萬元,其110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1頁、第73頁、竹北簡卷第32、58頁)。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之傷勢情形、其坐於系爭車輛內,遭後方被告丁○○所駕駛超載之營 業大貨車所追撞而受有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丁○○之過失情節,原告甲○與被告丁○○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550元(計算 式:550元+20,000元=20,550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782,181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交附民卷第53頁)起、被告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同年12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竹北簡卷第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20,860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2日起 、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20,550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2日起、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跌價損失及替代車輛租賃費用等財物損失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1,296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593,210元×0.369=218,894元 第2年折舊 (593,210元-218,894元)×0.369=138,123元 第3年折舊 (593,210元-218,894元-138,123元)×0.369=87,155元 第4年折舊 (593,210元-218,894元-138,123元-87,155元)×0.369=54,995元 第5年折舊 (593,210元-218,894元-138,123元-87,155元-54,995元)×0.369=34,702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93,210元-218,894元-138,123元-87,155元-54,995元-34,702元=59,341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